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相對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18號關於移轉管轄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簽立之成約單及備忘錄中,載明標的物名稱「Queenshop高雄店」,標的物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標的物名稱「MOMA(其基)台南公園店」,標的物地址為台南市○○路○○號。該等施作工程之履約債務發生地係位於高雄及台南二處,且本件涉及硬體設備及軟體服務,實質審理有現場勘查之必要,應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審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所明定。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惟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因雙務契約涉訟者,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固得依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保全服務費、器材設備及施工材料費(下合稱系爭費用),於施工開通後相對人積欠其系爭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38,3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約單、備忘錄、保全費用請款單、保全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30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成約單及備忘錄觀之,本件應是雙務契約,抗告人有施工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相對人則有給付報酬(系爭費用)之義務,上開資料內有其註明客戶名稱為抗告人公司,標的物地址及委託客戶之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及「台南市○○路○○號、其基(台南)」(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且兩造於備忘錄上均有簽章,於成約單上復有相對人之簽章,足認就上開施工債務之債務履行地部分兩造係有約定,而兩造之成約單及備忘錄上既指明施工之標的物地址為「高雄市○○路○○○號」及「台南市○○路○○號」,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施工債務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已達一致,且上開施工地點即施工債務之債務履行地分別在高雄市及台南市,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其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抗告人主張兩造契約定有施工債務之債務履行地乙節,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為雙務契約,而兩造就有約定之施工債務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既均俱有管轄權,則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予詳察,遽認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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