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建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
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762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05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建豐於民國100年4月30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56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以100年4月3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30日晚間7時28分,行經重新路四段244巷56號前,因從事油漆工作剛下班,適逢員警執勤盤查,認異議人有喝酒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配合員警酒測,但不知為何連續吹了好幾次,都吹不出酒測值,並非如員警所言不配合酒測,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4月30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56號前,為警攔查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3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5月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實施酒駕盤查員警 陳振昌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4段24
4巷附近將異議人攔停盤查,因盤查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在教導異議人吹氣酒測,並告知異議人漱口後,異議人還是沒有成功的完成吹測等語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異議人在第一次酒測之前,有先飲用一瓶礦泉水漱口,並讓異議人在旁休息達數分之久,期間異議人答話之聲調飽滿,且向員警表示:朋友請伊喝2杯高梁,吹了一定超過,再三請求員警通融等語。員警對異議人顯示酒測器歸零,同時有告知異議人告知正確酒測之方式,要一口氣吹到底,員警告知異議人若拒測要裁罰六萬元並扣車,之後異議人有含著吹管,但外觀上看不出異議人用力,員警告以異議人其未吹氣,過程中,員警也有告知異議人要一口氣吹到底。員警再次進行第二次酒測,此次酒測前,員警再次指導異議人正確吹測方式,異議人含著吹管,外觀上仍看不出異議人用力,員警告以異議人並未吹氣出來。又進行第三次酒測,警方有特別告知若拒測要裁罰六萬元,亦再次告知正確吹測方法要一口氣吹到底,第三次酒測時,異議人有含著吹管之動作,外觀上仍無法看出異議人有用力吹氣的動作,員警復告以異議人沒有吹氣出來。再進行第四次酒測,異議人也有含著吹管,員警復告以異議人其未吹氣出來,警方即告知要開拒絕酒測的罰單,同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的相關資訊,也告知要扣車。上開四次酒測結果,當時警方均有告知異議人未大口吹氣,而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所為本件取締程序之執行,尚無任何不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明確。再者,異議人係經舉發員警一再告知酒測、拒測等規定及相關權益後,均未配合進行呼氣測試,受測時間長達約30分鐘之久,又一再以不用力吹氣之消極方式受測,不願配合員警進行酒測,而遭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既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證,已無疑義。末查,本件員警用以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4月18日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Ⅳ、儀器器號:076326號、檢定日期:100年4月18日、有效期限:至101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在卷可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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