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錡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錡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李錡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認定犯罪事實欄之理由補充為:「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
坦承有與告訴人 林愛華 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他卷第4頁),而被告於偵訊中,就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愛華所受之傷勢情狀,當庭亦未表示爭執之旨,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供稱:她身上只要稍微用到就會造成淤傷,傷勢是我造成的,我承認我有錯。但告訴人也有打我云云(他卷第31頁);嗣於本院101年1月12日審理程序中,被告固否認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惟仍坦承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之情,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直至本院101年3月8日訊問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伊現在不想和解了、伊認為他的傷勢沒那麼嚴重(後又改稱)他沒有受傷云云,被告數度翻異其詞,是其所辯已難盡信與事實相符。況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眼眼瞼及眼周圍挫傷、雙眼點狀角膜炎、右臉、額部、鼻部、右嘴唇及上胸前瘀腫、雙手紅腫及左肩瘀腫傷等傷害,核其受傷之位置與其證述遭毆打致傷之情形相符,且為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求診記錄,堪認為真。又衡以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臉部等處,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攻擊舉動,並非單純與林愛華間有肢體拉扯或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甚明。至被告於101年3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惟被告既未能表明該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坦承與告訴人互有拉扯之行為,而本案被告之犯行已證明如上,本件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思循理性、合法之管道處理,即以暴力相向,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並衡以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052號被告李錡芳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8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錡芳與林愛華間因債務糾紛而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2巷14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月 」之住處,徒手毆打林愛華,致其因而受有雙眼眼瞼及眼周圍挫傷、雙眼點狀角膜炎、右臉、額部、鼻部、右嘴唇及上胸前瘀腫、雙手紅腫及左肩瘀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愛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錡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愛華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
4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