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李瑞智
張聖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李瑞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張聖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廖李瑞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廖李瑞智前(一)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3、4行「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查獲照片4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李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廖李瑞智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廖李瑞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廖李瑞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賭博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參卷附被告廖李瑞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悛悔,仍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再次以同樣手法聚眾賭博,目無法紀,其與被告張聖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廖李瑞智所犯聚眾賭博等罪之經營期間、營業規模、可得利益;被告張聖賢下注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分別係被告張聖賢及其他賭客交付予被告廖李瑞智下注簽賭,均屬被告廖李瑞智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廖李瑞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廖李瑞智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嘉溪雅坑40之
2號居新北市○○區○○街416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聖賢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李瑞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416巷2號之「佳宇超商」,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簽賭。賭博方式有「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兩種,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一注均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或「今彩539」(每星期一至五開獎)各期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者,可獲得5,600元;如簽中「三星」者,則可獲得5萬6,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者,則可獲得70萬元。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者,可獲得5,2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者,則可獲得5萬2,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者,則可獲得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簽注之賭資則均歸廖李瑞智所有。適有賭客張聖賢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注時,而為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廖李瑞智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李瑞智、張聖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之簽注單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李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廖李瑞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廖李瑞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廖李瑞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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