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黃秋月 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2日死亡,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農地,經勘查結果,其中1/2種植釋迦、竹子、荔枝,另1/2為墳墓用地,相對人乃以系爭土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遂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減除。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該判決顯然違背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原裁定前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3805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僅泛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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