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乙○○被告甲○○○
LE.THI.NGOC.T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5年2月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5年10月1日藉返回越南探親為由,即返回越南省親,詎自此避不見面,經與其越南親人聯絡,皆稱不知被告現在何處居住,雖四處找尋而未獲,為此,前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2月8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85年10月1
日藉返回越南探親為由,即返回越南省親,詎自此避不見面,經與其越南親人聯絡,皆稱不知被告現在何處居住,雖四處找尋而未獲,為此,前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證人 謝瓊花 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467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85年10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該署93年12月24日警署資字第0930190235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85年10月1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九年,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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