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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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華南商業銀行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案件審理時,承認該行僅係因上訴人薪資過高,而不當解雇上訴人,且上訴人並無被記過、申誡或有違反該行工作規則之情事,該行竟於民國89年、90年及91年對上訴人不當考核,並據此資遣上訴人,其所為考核顯不符華南商業銀行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平時考核要點、工作規則、章則彙編(人事福利類)、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更有違團體協約之內容,本件應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又上訴人已符合同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該行僅因上訴人不願自請退休即資遣上訴人,自屬違法。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4895號函及第05213號函之意旨,如係由雇主主動終止契約,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然該行僅發給上訴人資遣費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撤銷上開不當考核與違法資遣,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補助費新臺幣247,420元。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主張華南商業銀行於89年、90年及91年對上訴人之考核不當,該行據此資遣上訴人,自屬違法云云,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3年7月15日北市勞2字第09333526900號函駁回上訴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費,亦失所附麗,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復超出原審訴之聲明範圍追加聲明,請求將華南商業銀行不當解僱上訴人部分撤銷,自不合法,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