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廿五弄五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叁張、廣告單壹紙、打火機叁拾個,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叁張、廣告單壹紙、打火機叁拾個,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叁張、廣告單壹紙、打火機叁拾個,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叁張、廣告單壹紙、打火機叁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被告甲○○等共同所有,供重利廣告所用之打火機三十個,應予補充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丙○○、甲○○、乙○○、丁○○四人均有多項前科,被告丙○○甫因偽造文書案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丁○○甫因懲治盜匪條案件,於90年9月6日假釋期滿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四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乙○○捐助犯罪被害人補償協會新台幣拾萬元,為其罪行救贖,被告丁○○參與程度較輕微,其子女患有重疾;再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