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本件再審案過程、裁判推拖、延宕、遙遙無期,且不在寄送裁判前,事先以電話通知,突以寄存送達,致訴訟人權益受損。聲請人不知法院寄出裁判,卻要壓制強迫聲請人追認收受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72號解釋。又聲請人工作之餘,尚須照顧年邁父母,實無法在潮州家等待裁判之送達,應符合上開得聲請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適法。又如將訴訟文書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本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為送達時間,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38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31年上字第73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323號等判例不合,即有瑕疵與矛盾。是本件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與原裁定均送達於潮州鎮光華派出所,即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該派出所既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自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故上訴期間應以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如認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時即生送達效力,不以實際收受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將侵害人民之權益。另觀諸相關實務見解可知,裁判送達於派出所,非屬合法送達,應以受送達人實際受領之翌日起算,並應扣除在途期間,是聲請人之上訴或聲請再審均未逾期,原裁定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即生送達效力,自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20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4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4年4月29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4年5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因將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及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聲請人主張寄存送達於派出所非屬合法送達,且寄存送達應以本人實際收受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云云,殊無足採。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固得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其於再審程序主張得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至於聲請人所引其他民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均與本件原裁定應適用之法規無關,聲請人據以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