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TJHIN
G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4日與印尼籍之被告乙○○(TJHINKINLIN)結婚,於84年10月20日申請登記,被告於當年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來台半年後回去印尼,即拒絕返台履行同居迄今,乃訴請貴院以92年度婚字第10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參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3號履行同居卷宗)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相關結婚資料,經該所以94年06月24日彰花戶字第0940001601號函覆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所附之結婚證書影本等資料審閱無訛,是以本件離婚事件,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
查本件兩造現仍係夫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於92年12月03日以92年度婚字第10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93年01月09日確定,然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婚字第10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85年04月1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有該局94年01月17日境信凡字第0941024537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或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可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