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66號上訴人嘉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12日委由建汰報關行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出口台灣製造ACRYLICSTAPLEFIBER乙批(出口報單第BD/93/U887/3493號),原申報重量17,804公斤,貨物已免驗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實到貨物之貨名與原申報相符,惟其重量僅7,000公斤,與原申報不符,爰認上訴人涉有虛報出口貨物重量,高報出口貨物價格情事,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未經合法之認證,且該貨物未經查驗,被上訴人認為尚不能視為證明文件,惟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規定:「…三公證書查證㈠查證事由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⒈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⒉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⒊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⒋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⒌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⒍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⒎其他需要證明事項。…」是上訴人提供之公證書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公證書當屬無疑,其本質與本件所涉之臺灣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審就上開報關單影本僅載明「起運國為中國香港,原產國為台澎金馬關稅」,並未載有賣方公司,且所載之成交方式CIF總價,與本件出口報單申報之C&F總價不符為判斷依據之一,惟上訴人認為原審就此加以調查即可知悉。復就過磅之重量部分,被上訴人表示應無儀器錯誤之疑,但機械設備本一有所誤差或錯誤,為求謹慎,爰請准命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為單位之上下各10筆之資料,以供確認是否儀器有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