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5F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代行告訴人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參見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之子甲○○,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而告訴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段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段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丙○○見該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並因此造成兩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受損、語言溝通障礙、吞嚥機能障礙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乙○○及代行告訴人甲○○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雖代行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具撤回之效力,惟被害人乙○○亦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認代行告訴人甲○○之代行告訴違反被害人乙○○之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應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