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文地巷18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時,為臺灣彰化監獄依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報告書1件、臺灣彰化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1件。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