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凱
黃國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70號、101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國智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國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王新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黃國智租屋處地下室,乘 林詩瑜 因小孩開刀急需醫藥費時,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10天收取1次利息,每次利息4,000元,相當於年利率720%,利息則由黃國智當面收取或匯入王新凱指定之沙鹿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新凱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弘光科技大學前,乘 黃皓鍇 繳交交通罰鍰需錢恐急之際,貸予3萬元,約定每10天收取1次利息,每次利息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360%,利息則匯入王新凱指定之沙鹿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林詩瑜不堪負荷高額利息與恐嚇,報警處理,並於100年8月6日,經警執行搜索王新凱住所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黃國智、王新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詩瑜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及證人黃皓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王新凱之沙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智、王新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對林詩瑜之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新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黃國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國智、王新凱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雖屬可議,惟事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新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新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智與王新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之 古瑞瓊 居所,乘古瑞瓊急需用錢時,貸予2萬元,約定每10天收取1次利息,每次利息4,000元,相當於年利率720%,利息預扣4,000元,還款則匯入被告王新凱指定之 王銘賢 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同年4月底某日,在上揭古瑞瓊居所附近之路邊,乘古瑞瓊急需用錢時,貸予2萬元,約定每10天收取1次利息,每次利息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540%,利息預扣3,000元,還款則匯入被告王新凱指定之王銘賢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末於,同年3月27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 凃炳南 工作地點,乘凃炳南急需用錢時,貸予3萬元,約定每10天收取1次利息,每次利息4,500元,相當於年利率540%,利息預扣6,000元,還款則匯入被告王新凱指定之王銘賢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黃國智與王新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不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末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國智、王新凱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古瑞瓊、凃炳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王銘賢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古瑞瓊、凃炳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芳苑草湖、員林郵局匯款單各1份,以及被告黃國智坦承使用王銘賢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國智、王新凱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伊等不認識古瑞瓊、凃炳南、王銘賢等人,沒有借錢給古瑞瓊、凃炳南,也沒有使用王銘賢之郵局帳戶等語。經查:
(一)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2人涉犯對於古瑞瓊、凃炳南之重利罪嫌,起因係證人林詩瑜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向一名高姓男子借款,該高姓男子請伊將利息匯入王銘賢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王新凱綽號「 阿忠 」,即是高先生指派之業務員等語;另被告黃國智於警詢中亦坦承有向王銘賢借用帳戶使用;嗣經員警清查王銘賢上開郵局帳戶,並通知證人古瑞瓊、凃炳南製作警詢筆錄後,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重大。惟查:證人林詩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伊在99年年中時,有分別向高姓男子及被告2人借款,向高姓男子借款部分,係看報紙廣告後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並要求伊將利息匯入王銘賢上開郵局帳戶內,另向被告2人借款部分,係因伊與被告黃國智是同事,伊向被告黃國智借款2萬元,被告黃國智有向伊表示錢是被告王新凱的,並指定伊將利息匯入被告王新凱之沙鹿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伊於警詢中係誤會警察之問題,才會說被告王新凱是高姓男子指派之業務員等語明確,核與卷附沙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相符;被告黃國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在警詢時,伊還不知道被告王新凱之全名,員警拿照片出來時,伊當時係誤認指認的就是被告王新凱等語;且被告黃國智於警詢中證述伊所認識之「王銘賢」,其年籍亦與上開申設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王銘賢」不同,此有被告黃國智指認相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日儲字第1010142391號函暨檢附之王銘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100年度偵字第7270號偵查卷宗第16頁)。基上所述,已堪認上開證人林詩瑜及被告黃國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應可採信,渠等於警詢中所述,應均係誤認所致,是以被告2人借款予證人林詩瑜後,應係指定證人林詩瑜將利息匯入被告王新凱之沙鹿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上開王銘賢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供以高姓男子為首之重利集團使用,與被告2人無涉。
(二)次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程序之規定,但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旨在確保指認之正確性,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本件證人古瑞瓊、凃炳南於警詢中固均曾指認被告黃國智、王新凱之照片,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國智、王新凱曾出面與渠等接洽借款事宜,惟此部分供指認之王新凱與黃國智照片,背景明顯與其他供指認之照片不同(參見100年度偵字第7270號偵查卷宗第155-156、160-161頁),另 參諸渠 等於接受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與上開供指認之照片有相當大之落差,諸如髮型、胖瘦、配戴之眼鏡等,顯然上開供指認之照片並顯非渠等近期之照片(參見100年度偵字第7270號偵查卷宗第220、227頁),非僅正確性、可靠性存疑外,亦可能造成誘導之效果,是以證人古瑞瓊、凃炳南之上開指認過程,本院認非無瑕疵存在,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何況證人凃炳南在偵查中已證述:由被告2人之照片看不太出來、有點像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7270號偵查卷宗第178頁),證人古瑞瓊、凃炳南於本院審理時復均改稱:因接觸時間太短、距今時間太久,而無法確認是否係向被告黃國智、王新凱借款等語,更堪 認渠 等上開於警詢時指認之過程是否正確,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黃國智、王新凱涉有此部分重利犯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嫌,渠等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此部分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