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偉宏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1年12月11日前,另於101年8月1日,因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但連同前案在內的合計
2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8月20日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雖係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告莊偉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安輝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應知悉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其香菸盒內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30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精神狀態說明: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復佐以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前,騎乘上開車輛有車身搖晃不穩之情,為警盤查時有呆滯木僵之現象,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時,亦有手腳步顫抖,身體無法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狀。綜上,足見被告確因服用愷他命毒品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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