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華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上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06日晚上21│101年10月06日晚上21│101年10月06日│││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30169│署101年度偵字第30169│署101年度偵字第30169│││號│號│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718│101年度審訴字第3718│101年度審訴字第371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3月28日│102年03月28日│102年03月28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718│101年度審訴字第3718│101年度審訴字第3718││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03月28日│102年03月28日│102年03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3,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備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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