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 王大頭
黃萍 王芊文 王佩齡 王 昱舜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告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燿聲 訴訟代理人 蔡英男 被告馬 志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許志宇 蔡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大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原告黃萍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原告王芊文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原告王佩齡、 王昱舜 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大頭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原告黃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原告王芊文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原告王佩齡、王昱舜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壹佰伍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為原告王大頭、黃萍、王芊文、王佩齡、王昱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馬志平 為受僱於被告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保公司)之司機,其於99年1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員林收費站後,因精神不濟而將車輛停靠於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435公尺處之路肩休息。嗣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被告馬志平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負責員林收費站前後500公尺內路面清潔工作之 王村 和在該處路肩步行撿拾垃圾至前開車輛前方,遭甫起駛之前開車輛車身擦撞倒地,再遭前開車輛前輪碾過其下肢,致其下肢合併開放性骨折及口袋傷形成,伴有粉碎性骨折和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因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留有應扶養之父親即原告王大頭、配偶即原告黃萍,以及成年之子女即原告王芊文、王佩齡、王昱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馬志平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天保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王大頭算至平均餘命尚有7年,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7分之1扶養費用123萬15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萍算至平均餘命尚有19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4分之1扶養費用66萬53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芊文支出之殯葬費用33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佩齡、王昱舜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大頭201萬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萍166萬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芊文13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佩齡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舜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 王村和 因工作於冬季昏暗清晨國道路間穿梭行走,理應較注意行經車旁周遭或車下之危險,竟未能注意被告馬志平車輛起駛,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為2分之1。另就扶養費用請求計算之標準,認應按照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寬減額計算,故原告王大頭、黃萍若分別以12萬3000元及8萬2000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用,被告則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馬志平受僱於被告天保公司,其於前開時、地起駛車輛之際,不慎擦撞並碾壓負責該段路面清潔工作而於前開車輛前方撿拾垃圾之王村和,致其下肢合併開放性骨折及口袋傷形成,伴有粉碎性骨折和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因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12頁);又被告馬志平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被告馬志平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馬志平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起駛車輛而碾壓被害人王村和致其死亡,顯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馬志平過失駕駛車輛致王村和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馬志平不法侵害王村和之生命,業據前開認定,而原告分別為王村和之父親、配偶及子女,亦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至17、144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馬志平應賠償所支出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馬志平於前開不法過失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天保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天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前開各項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王芊文為王村和支出殯葬費用33萬28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3份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原告王芊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大頭、黃萍主張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且分別尚有7年、19年之受扶養年限,王村和各應負擔渠等7分之1、4分之1之扶養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至原告王大頭、黃萍主張每月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3822元為據,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所得稅親屬扣除額計算原告王大頭、黃萍每年所得受扶養之費用,惟查所得稅申報之親屬扣除額僅係最低限度之扣除額度,非必然足以扶養親屬子女,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仍宜以前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準,始為適當,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王大頭向被告所得之請求扶養費用為13萬9192元(計算式:1萬3822元×12月÷7人×5.00000000=1391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黃萍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請求扶養費用為54萬3871元(計算式:1萬3822元×12月÷4人×13.00000000=5438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王大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土地1筆;原告黃萍國小畢業,現為收費站清潔人員,每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有房、地3筆;原告王芊文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原告王佩齡高職畢業,現為收費站收費員,每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汽車1輛;原告王昱舜高職肄業,現為時薪100元之臨時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另被告馬志平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僱用人即被告天保公司自63年起設立至今,資本額1000萬元,名下有汽車21輛等情,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2至55、11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馬志平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王村和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仍致原告王大頭老年遽遭喪子之痛,原告黃萍同遭喪偶之痛,往後生活孤獨無依,心中之悲慟,不言可喻;而原告王芊文、王佩齡、王昱舜突逢喪父之痛,內心之悲痛、遺憾,亦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大頭、黃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王芊文、王佩齡、王昱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王村和因工作於冬季昏暗清晨國道路間穿梭行走,理應較注意行經車旁周遭或車下之危險,竟未能注意被告馬志平車輛起駛,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為2分之1等語,惟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不受前項限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61號相驗卷第17頁),被告馬志平亦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係因疲勞而在路肩稍做休息(參同上相驗卷第33頁);而被害人王村和當日有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參同上相驗卷第19至20頁),則被告馬志平無前開管制規則所訂事由得將車輛停於路肩,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已難認被害人就該車輛之停放、起駛有何注意義務;再者,被害人為該路段路面清潔人員,依法得進入高速公路,復已穿著可供駕駛注意之反光背心始進行路面清潔,自難認其就前開車輛之起駛有何未予注意之過失而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據此主張應減輕賠償責任至2分之1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王大頭113萬9192元、原告黃萍154萬3871元、原告王芊文113萬2800元、原告王佩齡、王昱舜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