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0、2533、2782、4747、48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銘因缺錢扶養女兒及同居女友,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林昧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經林瑞銘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於民國101年1月2日、3日,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向員警供出附表編號1-4、8-10、12、13、18-20、22、27、32-34、36號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獲此部分犯行;並於101年3月21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坦承尚有其他竊盜犯行未經查獲,檢察官乃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偵辦林瑞銘所犯其他竊盜犯行,林瑞銘乃於101年4月25日、26日及同年5月2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之員警,供出附表其餘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乃查獲此部分犯行。
二、案經 林榮坤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瑞銘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林昧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指認照片6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7、11之時、地,分持螺絲起子1支及榔頭1把作為竊盜工具等語,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於兇器,是核被告林瑞銘所為如附表編號7、11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6、17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17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被告該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入 蔡聰田 之住宅內所犯,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101年1月2日、3日、同年4月25日、26日及同年5月2日,先後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5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因缺錢扶養女兒及同居女友,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7、11、13所示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榔頭1把、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審判中稱均已經丟棄之(參本院卷第28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林瑞銘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扶養女兒及同居女友)、犯罪之情節(竊盜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高)、犯後之態度(主動自首犯行且深具悔意)、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其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年齡、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與竊│所犯罪名與量刑││號││││得物品││├─┼────┼────┼───┼──────┼───────┤│1│民國100│臺中市外│林昧│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年1月5日│埔區大馬││約新臺幣(下│,處有期徒刑貳│││凌晨3時│路29號對││同)5,000元│月,如易科罰金│││許│面道路上││之鐵塊1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2月│臺中市外│ 吳桂年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20日凌晨│埔區大馬││約100元之齒│,處有期徒刑貳│││3時許│路161號││輪鐵圈2只│月,如易科罰金││││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2月│臺中市后│ 曾進良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22日下午│里區大馬││約200元之輪│,處有期徒刑貳│││2時許│路尾社莊││胎鋼圈1個│月,如易科罰金││││83-61號│││,以新臺幣壹仟││││前│││元折算壹日。││││││││├─┼────┼────┼───┼──────┼───────┤│4│100年2月│臺中市后│ 林文印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28日下午│里區公館││計30,000元之│,處有期徒刑參│││3時許│段第156││照明保溫燈10│月,如易科罰金││││之4號對││個、鐵條20條│,以新臺幣壹仟││││面鴨舍內│││元折算壹日。│├─┼────┼────┼───┼──────┼───────┤│5│100年2月│苗栗縣三│ 胡益祥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28日凌晨│義鄉鯉魚││約500元之農│,處有期徒刑貳│││4時許│潭村鯉魚││用噴藥馬達1│月,如易科罰金││││17號前││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2月│苗栗縣三│ 游進輝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28日下午│義鄉鯉魚││1,500元之農│,處有期徒刑貳│││2時許│潭村鯉魚││用噴藥馬達1│月,如易科罰金││││57之1號││台│,以新臺幣壹仟││││對面前│││元折算壹日。│├─┼────┼────┼───┼──────┼───────┤│7│100年3月│臺中市外│ 胡長君 │以足供兇器使│林瑞銘犯攜帶兇│││間某日│埔區大馬││用之鐵製螺絲│器竊盜罪,處有││││路莊內巷││起子1支,竊│期徒刑伍月,如││││52號外││取價值約4、5│易科罰金,以新││││││萬元之冷氣機│臺幣壹仟元折算││││││3台│壹日。││││││││├─┼────┼────┼───┼──────┼───────┤│8│100年3月│臺中市外│ 蔡清家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18日下午│埔區土城││約350元之輪│,處有期徒刑貳│││1時許│路62號前││胎鋼圈1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4月│臺中市外│ 侯國滿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8日下午2│埔區大馬││約800元之鐵│,處有期徒刑貳│││時許│路33號前││器1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4月│臺中市外│ 鄭國益 │徒手竊取割草│林瑞銘犯竊盜罪│││15日下午│埔區大馬││機馬達1部│,處有期徒刑貳│││3時許│ 路庄 內巷│││月,如易科罰金││││農舍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0年4月│臺中市后│古陳月│以足供兇器使│林瑞銘犯攜帶兇│││下旬某日│里區泰安││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里福興路││及榔頭各1支│期徒刑肆月,如││││13號││等工具,竊取│易科罰金,以新││││││價值約1,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元至2,000元│壹日。││││││不等之熱水器│││││││內部之零組件│││││││、青銅製水龍│││││││頭5個││├─┼────┼────┼───┼──────┼───────┤│12│100年5月│臺中市外│ 侯豐榮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23日凌晨│埔區土城││約200元之農│,處有期徒刑貳│││3時許│路82號前││用鐵片30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0年5月│臺中市豐│ 林東立 │以自備鑰匙1│林瑞銘犯竊盜罪│││30日凌晨│原區府前││支,竊取價值│,處有期徒刑貳│││1時許│街16號前││約3,500元之│月,如易科罰金││││││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616號重型機│元折算壹日。││││││車1台││├─┼────┼────┼───┼──────┼───────┤│14│100年6月│臺中市后│ 林鎮成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間某日上│ 里區安眉 ││約1,000元至│,處有期徒刑貳│││午10時許│路66之2││2,000元不等│月,如易科罰金││││號前││之銅製噴水器│,以新臺幣壹仟││││││30個│元折算壹日。│├─┼────┼────┼───┼──────┼───────┤│15│100年6月│臺中市后│林榮坤│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間某日下│里區三豐││不詳之抽水機│,處有期徒刑貳│││午3時許│路368之5││1台、馬達2部│月,如易科罰金││││號前││、鋁製水箱2│,以新臺幣壹仟││││││個│元折算壹日。│├─┼────┼────┼───┼──────┼───────┤│16│100年7月│臺中市外│蔡聰田│侵入蔡聰田位│林瑞銘犯侵入住│││15日上午│埔區大馬││於臺中市外埔│宅竊盜罪,處有│││11時許│路庄內巷○○區○○路庄內│期徒刑伍月,如││││50號住處││巷50號住處內│易科罰金,以新││││││,在上址2樓│臺幣壹仟元折算││││││主臥室某抽屜│壹日。││││││內,竊得現金│││││││18,000元得手││├─┼────┼────┼───┼──────┼───────┤│17│100年7月│臺中市外│蔡聰田│侵入蔡聰田位│林瑞銘犯侵入住│││16日上午│埔區大馬││於臺中市外埔│宅竊盜罪,處有│││11時許│路庄內巷○○區○○路庄內│期徒刑肆月,如││││50號住處││巷50號住處內│易科罰金,以新││││││,在上址2樓│臺幣壹仟元折算││││││主臥室某抽屜│壹日。││││││內,竊得現│││││││金200元得手││├─┼────┼────┼───┼──────┼───────┤│18│100年7月│臺中市外│ 高文華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23日下午│埔區土城││約5,000元之│,處有期徒刑貳│││2時許│路81號後││鐵板金10條│月,如易科罰金││││ 方張 將軍│││,以新臺幣壹仟││││廟旁│││元折算壹日。│├─┼────┼────┼───┼──────┼───────┤│19│100年8月│臺中市外│ 黃朝陽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12日上午│埔區部子││約2,000元之│,處有期徒刑貳│││10時許│路74號前││抽水機1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0年8月│臺中市外│ 王麗娟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16日上午│埔區土城││約5,000元之│,處有期徒刑貳│││11時許│路123號││空壓機1台│月,如易科罰金││││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0年9月│臺中市豐│ 張豐南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間某日晚│原區東北││約1,000元之│,處有期徒刑貳│││間11時許│街73號前││圓形鐵柱1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0年10│南投縣草│ 謝玉媚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15日凌│ 屯鎮稻香 ││約2000元之冷│,處有期徒刑貳│││晨3時許│路9號前││氣機1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0年10│南投縣草│ 蔡政松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15日上│屯鎮草溪││約150元之瓦│,處有期徒刑貳│││午10時許│路18號旁││斯爐1具│月,如易科罰金││││之路邊攤│││,以新臺幣壹仟││││販上│││元折算壹日。│├─┼────┼────┼───┼──────┼───────┤│24│100年10│南投縣草│ 鄭勝強 │徒手竊取所有│林瑞銘犯竊盜罪│││月底某日│ 屯鎮富林 ││價值約2,000│,處有期徒刑貳│││凌晨6、7│路1段659││元至3,000元│月,如易科罰金│││時許│巷9號旁││之電腦主機1│,以新臺幣壹仟││││││台│元折算壹日。│├─┼────┼────┼───┼──────┼───────┤│25│100年11│南投縣草│ 梁孟秋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間某日│屯鎮碧山││約15,000元之│,處有期徒刑貳││││路1068之││磨刀機1台、│月,如易科罰金││││2號旁││ 老虎柑 1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00年11│南投 縣南 │ 陳昭宏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間某日│投市中興││約1,000元之│,處有期徒刑貳││││新村中正││機車零件1桶│月,如易科罰金││││路232號│││,以新臺幣壹仟││││旁│││元折算壹日。│├─┼────┼────┼───┼──────┼───────┤│27│100年11│南投縣草│ 李慶得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2日上│屯鎮史館││約1000元之鐵│,處有期徒刑貳│││午11時許│路43巷66││板1塊│月,如易科罰金││││號旁農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100年11│彰化縣芬│ 鄧金鐘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15日中│園鄉彰南││約600元之鐵│,處有期徒刑貳│││午12時許│路2段(││油桶3桶│月,如易科罰金││││台14丁線│││,以新臺幣壹仟││││4.5K處)│││元折算壹日。││││某鐵皮屋│││││││內││││├─┼────┼────┼───┼──────┼───────┤│29│100年11│彰化縣芬│鄧金鐘│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16日中│園鄉彰南││約2,000元之│,處有期徒刑貳│││午12時許│路2段(││長型薄鐵片20│月,如易科罰金││││台14丁線││片│,以新臺幣壹仟││││4.5K處)│││元折算壹日。││││某鐵皮屋│││││││內││││├─┼────┼────┼───┼──────┼───────┤│30│100年12│南投縣南│ 陳法孔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13日下│投市中興││約500元之鐵│,處有期徒刑貳│││午2時許│路36號空││塊5塊│月,如易科罰金││││地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0年12│在南投縣│ 彭耀昌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16日下│ 草屯鎮富 ││約1,500元之│,處有期徒刑貳│││午3時許│ 林路 1段││抽水機1部、│月,如易科罰金││││農地上││電線2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100年12│南投縣草│ 許富娟 │徒手竊取之白│林瑞銘犯竊盜罪│││月19日中│ 屯鎮忠孝 ││鐵衣架1個│,處有期徒刑貳│││午12時│街320號│││月,如易科罰金││││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100年12│南投縣草│ 陳塗 𧃃│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20日上│屯鎮史館││約2000元之研│,處有期徒刑貳│││午10時許│路致興巷││磨機1台│月,如易科罰金││││2號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100年12│南投縣草│ 林峯國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22日凌│屯鎮碧山││約1,500元之│,處有期徒刑貳│││晨3時許│路954之2││抽水馬達1台│月,如易科罰金││││號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100年12│南投縣南│ 王秀照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月23日下│投市華陽││約2,500元滅│,處有期徒刑貳│││午3時許│路某檳榔││火器5支│月,如易科罰金││││攤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101年1月│南投縣草│ 許獻忠 │徒手竊取價值│林瑞銘犯竊盜罪│││1日凌晨3│屯鎮富林││約500元之工│,處有期徒刑貳│││時許│1段680號││具箱1個│月,如易科罰金││││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