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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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董蕊綺
沈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附表:
┌──┬─────┬──────┬─────┬──────┬─────────┐
│編號│借據金額│立據日│尚欠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台幣)││(新台幣)│(民國)│(民國)│
├──┼─────┼──────┼─────┼──────┼─────────┤
│1│47,603元│90年1月8日│2,454元│100年6月1│自100年7月1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按週年利率0.5456│
│││││5.456%計算│%計算,及自101年│
│││││之利息。│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9│
││││││12%計算之違約金。│
├──┼─────┼──────┼─────┼──────┼─────────┤
│2│47,603元│90年5月25日│7,066元│100年6月1│自100年7月1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按週年利率0.5456│
│││││5.456%計算│%計算,及自101年│
│││││之利息。│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9│
││││││12%計算之違約金。│
├──┼─────┼──────┼─────┼──────┼─────────┤
│3│46,403元│91年1月14日│6,887元│100年6月1│自100年7月1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按週年利率0.5456│
│││││5.456%計算│%計算,及自101年│
│││││之利息。│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9│
││││││12%計算之違約金。│
├──┼─────┼──────┼─────┼──────┼─────────┤
│4│46,403元│91年6月13日│6,887元│100年6月1│自100年7月1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按週年利率0.5456│
│││││5.456%計算│%計算,及自101年│
│││││之利息。│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9│
││││││12%計算之違約金。│
├──┼─────┼──────┼─────┼──────┼─────────┤
│5│46,403元│92年1月17日│6,887元│100年6月1│自100年7月1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按週年利率0.5456│
│││││5.456%計算│%計算,及自101年│
│││││之利息。│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9│
││││││12%計算之違約金。│
├──┼─────┼──────┼─────┼──────┼─────────┤
│6│46,403元│92年6月16日│6,887元│100年6月1│自100年7月1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按週年利率0.5456│
│││││5.456%計算│%計算,及自101年│
│││││之利息。│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9│
││││││12%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