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游金華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洪明慧
洪國珍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27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為
部分清償,及基準利率於100年7月6日調整為1.83%(遲延利
息係按上開基準利率固定加碼1%,故為2.83%%),而變更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本金)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明慧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洪
國珍、張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先後申
請撥款8筆,金額共計387,172元,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
之利率計算,倘被告洪明慧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
國100年10月1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83,另加計百
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83(1.83%+1%=2.83%
)。並約定於被告洪明慧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
日起(如因故退學、休學,或如繼續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
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按借款筆數,每1筆
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洪明慧自100年10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雖被告洪明慧於
101年3月1日為部分清償,惟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還款,而被告洪國珍、張月
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
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明
慧前到庭僅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