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李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發票日民國100年2月15日,帳號01860-9號,票
號E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100年2月15日提示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