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楊王足
被 告 江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民國99年5月10日與 楊青洲 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到期日100年10月10日及自民國10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與其子
楊青洲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到期日為100年10月1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101年1月3日101年度司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執行範圍並包含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然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部分之簽名、指印
,均非原告所為,亦即係遭他人所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子 張青洲 前向其陸續借款共
6,000,000元,嗣至屆期後,楊青洲無力清償,為求展延期
限,方再開立交予其以供清償之擔保,其雖曾向楊青洲問過
票據來源,但並不清楚原告是否係親自簽名、蓋章,或有無
授權予楊青洲,僅可以確定系爭票據確係由楊青洲所親自交
付予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
爭執,且該票據及利息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
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
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
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
、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
發票,行為之真正,應由票據債權人即持票人負證明之責。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法官問:對於原告的請求及主
張,有何意見?)票是原告的兒子 楊清洲 拿這張票跟我借6,
000,000,錢是用匯的,匯到楊清洲指定的友人聯邦銀行民
權分行的帳戶內,楊清洲拿給我時我有問他上面楊王足的簽
名、印章是誰蓋的,他說是他媽媽的簽名、印章。在這張6,
000,000本票前,他就先開了6張各1,000,000的本票給我,
後來因為到期無法還款,楊清洲才拿6,000,000本票來希望
展延。〈提出票據七紙及切結書壹張,票據七紙法官閱後請
原告訴訟代理人辨認後發還給被告〉。」、「(法官問:切
結書上似乎是指楊清洲用他媽媽的名義開票?)我不清楚原
告的名義是誰寫的,但是楊清洲拿來給我的。」、「(法官
問:你有看到楊清洲開票的經過?)沒有。」、「(法官問
:你對原告否認他有親自簽名、蓋印,也否認授權給楊清洲
開票,有何意見?)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親自簽名、蓋章,
我也不清楚楊王足如何跟楊清洲約定這張票如何處理。」等
語,雖可確認楊青洲曾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但並無法
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印章均係由原告本人所親
為,或委由他人予以代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有
授權其子楊青洲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依被告上開所述,可
知被告亦對於其確未向原告確認有無授權一事進行查證,更
難以證明原告有授權其子楊青洲代簽之情事。此外,被告復
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用印之真正提出何種證明,亦未
提出任何佐證足證原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
在,則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一事,尚未達令人信實之程度
,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
令原告負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發票人票據責任,而對被告給
付票款之理。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訴請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99年5月10日與楊青洲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10
月10日,票面金額6,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