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余忠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業經其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
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對相對人戶籍地寄送
,因招領逾期,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債權讓與通知,係因相
對人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請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
訪後,函覆查訪內容為:「相對人現有居住於嘉義縣東石鄉
下蔦松61號」,有該分局101年3月20日函在卷可按,顯見相
對人仍居住於戶籍地,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