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313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鍾政諺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林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3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510元及其中新台幣134,
433元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3,5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訴外
人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自95
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9,369元,訴外人玉山
銀行於被告逾期180日之後,即向被告申請理賠損失143,510
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款逾期
未還,致訴外人玉山銀行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訴外人玉山銀行對被告之
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玉
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代位求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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