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洪瑞全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5
日止,委由原告代為運送訴外人建新公司等公司之貨物(下
稱系爭貨物),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14,820元,原告
依約完成貨物運送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運費,被告雖否認
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然與原告接洽之訴外人 盧建華 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黃明祥有合夥關係,盧建華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並為被告公司處理對外事務,被告應負給付運費義務,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從事運輸業,盧建華經營大誠企業社
,亦從事貨運業,原告則是盧建華之外包車。系爭貨物被告
係委由盧建華運送,運送費用被告亦已給付盧建華,至於盧
建華要派哪一個外包車,被告並不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
明祥亦不認識原告,雖盧建華後來有跟黃明祥合夥,但盧建
華如係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應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然系爭
貨物盧建華係以其所經營之大誠企業社名義委由原告運送貨
物,此由盧建華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當時,原告並不知有被告
公司可知之,故本件實係盧建華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而非由
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係由盧建華與原告
接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盧建華是
否代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亦即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運
送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品運送係
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
主張有運送契約存在者,自應就當事人間就託運及代為運送
有意思表示一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盧建華
於本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伊原經營大誠企業社,於100年1月
間與黃明祥各出資各半成立遠昇有限公司,登記上以黃明祥
為負責人,100年1月3日起向原告叫車運送貨物,都是以大
誠企業社名義跟原告叫車,因為原告根本不知道有遠昇這家
公司,100年1、2月沒有人知道遠昇公司,黃明祥已經將系
爭貨物之運費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00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之原告就盧建華所述100年1、2月無人知道有
被告公司乙節並無爭執,及被告遠昇有限公司係於100年1月
12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附卷可稽,盧建華與黃明祥更係於100年1月15
日始簽訂合夥契約書,有合夥契約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卷內可按,業據調閱上揭卷宗
查核無訛,被告設立之日期、盧建華與黃明祥締結合夥契約
之日期,均係在原告開始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之100年1月3日
之後,並盧建華上開證言將使其自身對原告負給付運費之義
務,如非事實,盧建華當無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是
盧建華前開係以大誠企業社名義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等證
言,應屬可信。而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所為代
理行為對本人直接生效者,乃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盧建華既係以大誠企業社
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且原告於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時,並
不知有被告公司存在,顯見盧建華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
原告運送貨物,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貨物之託運及代為運送意
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兩造間自無運送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甚明。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貨物之託運及代為運送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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