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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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7號抗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乙○○相對人陸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丁○○、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之全體董事於96年8月2日起即均懸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選任甲○○、丁○○、乙○○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96年度司字第590號裁定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甲○○、丁○○、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非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