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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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7號抗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乙○○相對人陸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7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⑴983,952元、⑵558,634元,約定付款地在台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分別為⑴96年3月1日、⑵96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⑴983,952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⑵558,634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為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伊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緊急處分,又該緊急處分之期間曾經延長一次,期間於96年7月2日屆滿,相對人縱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提示本票,亦因違反前開緊急處分裁定內容而無效,相對人既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故上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緊急處分裁定,惟依上開說明,前揭緊急處分裁定,本不能禁止相對人以非訟程序(即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況本票裁定僅屬執行名義之取得,尚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尤其抗告人已於96年6月26日撤回重整之聲請,參以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前揭緊急處分亦失其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合法提示一節,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須經本院許可,且須以本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