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724號
原 告 張雅芸
被 告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淑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
將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之
冷氣機排水管漏水,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核原告此
項訴之聲明之追加為財產權訴訟,其訴利益係為保全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
即411,400元(參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單所載之課
稅現值)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0,000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4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1,000元
,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