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724號
原   告  張雅芸
被   告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淑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
  將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之
  冷氣機排水管漏水,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核原告此
  項訴之聲明之追加為財產權訴訟,其訴利益係為保全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
  即411,400元(參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單所載之課
  稅現值)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0,000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4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1,000元
  ,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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