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即甲○○受害人之繼承人右聲請人因受害人 楊復全 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楊復全於戒嚴時期無端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遭羈押,嗣經調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前,被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計受違法羈押八十六日。因楊復全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生前未婚,亦無子女,聲請人為其父親,且為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羈押日數一日折算新臺幣五千元,聲請國家賠償。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受害人楊復全之父,楊復全未婚,歿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其母王美
王亦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在卷為憑,聲請人為楊復全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賠償。合先敘明。
㈡楊復全因涉嫌於⑴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不滿 張永森 拒開十萬元支票予張
炎輝,竟夥同 陳漢良 及另一不詳姓名青人等三人,分持土製鋼筆手槍至臺南縣永康鄉龍潭村四四號住宅,向正在該處賭博之張永森射擊,致張永森頭部、臀部等處受傷。⑵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提供土製鋼筆手槍二支及子彈予 李鴻興 及李學文,李鴻興二人取得槍彈後,即持以前往臺南縣○○鄉○○村○○街○○巷○號,槍擊 劉風 ,致其手臂受傷等不法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部軍法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楊復全涉嫌叛亂,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事由予以羈押。嗣經查證後,認無具體事證足證楊復全有叛亂意圖,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日並將楊復全開釋解送職訓第三總隊。上開情事,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暨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相關卷宗核對屬實。堪認楊復全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於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共計八十六日。㈢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又規定,依該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因此參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意旨,再衡諸當時實施戒嚴之時空環境,楊復全擁槍自重且又進而持以傷人,並因此於遭原偵查機關釋放後,又被移送至職訓第三總隊接受強制工作處分,其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達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之程度。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