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面上劃設有「停」標字之臺南市○○路○段○○○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設施之該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另亦需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路面劃設有「慢」字之前述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一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
㈢目擊證人 吳政台 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六頁反面)。
㈣卷附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份、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三00三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五三一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警卷第八頁至第二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