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沅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厚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往來為其業務,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厚沅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 曾井 原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自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斯時重和路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至文自路南北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陳厚沅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行停車即逕穿越案發路口;適 羅裕翔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曾井原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救護車(下稱乙車)沿文自路南往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道路交通號誌(即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雖有稍事煞車然仍以每小時40餘公里之時速駛入案發路口,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曾井原因而受有左髖近端股骨骨折、右肩挫傷及下巴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另陳厚沅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井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井原(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並經證人 李國賢 (即案發時乘坐在乙車上之救護員)、羅裕翔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及長明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毀敗」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並非己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則係指其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機能已嚴重減損,例如雖得站立但無從行走,或行走坐臥等活動難以自足,經相當時日之治療仍須輔以器具等情,且其傷害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第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茲據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稱:告訴人所受左髖近端股骨骨折傷勢部分可能有重傷害之疑慮等語(審交易卷一〈下稱院一卷〉第65頁),則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於重傷程度,本院判斷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病況經初步函詢高雄榮總結果,該院固覆以:告
訴人已於104年10月26日施行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目前持續復健中,病情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情況,而渠於發生車禍至本院急診住院前並無影響左髖成為重傷之病史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6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057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院一卷第90至198頁反面)。
然細繹前述病歷資料可知,於該手術結束第三天(104年10月28日)時主治醫師即已表示告訴人可下床活動,經告訴人稱仍有疼痛,故延至翌(29)日開始採取漸進式下床,於同年11月6日已可使用四角柺杖行走而無跌倒情形(同卷第14
5反面至第149頁反面)。⒉次者,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之104年9月21日起另行前往長
明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迄於105年5月16日止共計門診9次、復健治療47次,於105年5月13日茲據病歷記載其以輪椅代步為主,有時則以輔助器支持行走乙節,有上揭診所病歷存卷可參(審交易卷二〈下稱院二卷〉第36至43頁),堪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案發後確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情。
⒊其後高雄榮總再就告訴人最新病況函稱:告訴人術後並未於
本院復健治療,故無法得知目前復健情形,惟因其有中風病史而長期持續於本院中醫及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用藥,其左下肢機能減損不易判斷,須整體考量病人身體機能及工作需求等因素等語(院二卷第51頁)。
⒋綜上可知告訴人前述「左髖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勢於案發後
已接受置換人工關節之手術治療,且於術後已能適度使用輔助器具行走並持續復健,則其左下肢機能雖未回復至尚未受傷前之相同狀況而有所減損,然依現存事證尚難積極認定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肢能」之程度,自無從以「重傷害」之構成要件相繩。
㈢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至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警卷第18頁、院一卷第27頁),復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開規定。查案發之際被告所駕駛甲車及羅裕翔所駕駛乙車行向燈號各為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駛入案發路口前即應先予停車讓他車優先通行後方能繼續直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停等即逕駛入案發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渠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至反面),且渠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基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羅裕翔於案發之際見及文自路南北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時,原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依前述案發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僅稍事煞車而仍以每小時40餘公里之時速駛入案發路口,其亦違反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而同有過失,此節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羅裕翔為肇事次因明確;然羅裕翔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被告前述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傷害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6頁、院一卷第8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行車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非輕之傷害(惟無證據證明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對於告訴人身體、心理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案發之初於警詢時否認有何行車過失,迄於偵審階段方始坦認本件犯行,而偵審中經移付調解結果均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5年3月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530393500號函及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73號卷第13頁、院一卷第45、48頁),此節茲據辯護人為被告陳稱:被告本件係法律扶助機構所扶助對象,經濟條件有令人同情之處,被告亦有心和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之認知過於懸殊故未能達成和解等語(院二卷第80頁);再斟酌告訴代理人 曾美文 (即告訴人之女)於偵審到庭陳述或以書面表示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全都推給保險公司,實無和解誠意之意見(偵三卷第15頁、院一卷第215頁、院二卷第81、87頁);另佐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違反注意義務,然羅裕翔亦同有肇事原因,並非被告單獨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經濟生活暨身心狀況(詳院二卷第4至1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第79頁審判程序筆錄)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狀所應受宣告刑度尚未達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