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 簡友宏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 楊靜愉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前於民國106年之交往期間,被告為購買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德段1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340萬元(下稱系爭房款),原告各次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因房屋老舊,被告將之拆除,並委任原告出名與訴外人虹旺企業社、 張艦忠 及鍵碩企業社(下稱虹旺企業社等3人)共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虹旺企業社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承攬新建建物,工程總價為
349萬6,998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262萬1,000元予虹旺企業社等3人(下稱系爭工程款),屬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依約應償還原告,又如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為被告支出工程款,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就系爭房款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款;另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房款部分,原告未曾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且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工程款部分,款項均為被告所支付,而非原告代墊,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6年間購入,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原告為定作人,向虹旺企業社等3人約定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40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支出系爭房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支出系爭工程款乃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代付或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工程款債務獲償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均應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房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房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陸續借貸系爭房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惟未提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
就各次交付借款之時間均未能具體舉明,僅泛稱被告當時罹有精神分裂疾病且無業,故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職業及疾病之有無,尚與其資力狀況無涉,又其資力狀況如何,更與其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係屬二事,對於借貸關係存在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然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無可採認。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向虹旺企業社等3人約定承攬系爭工程並代被告墊付委任事務費用即系爭工程款,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合意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證,並執證人即虹
旺企業社系爭工程施作者 張鑑忠 及鑑碩企業社負責人 陳慶源 之證述內容為據。然細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全未提及原告如何受被告委任而出名或代理締結承攬契約之旨,尚無足證兩造間之委任合意。而證人張鑑忠及陳慶源固證稱系爭工程款係由原告分4次以現金支付,然亦證稱均不清楚該款項實際上是原告或被告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60、61頁),況原告付款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兩造間贈與、合夥、投資等法律關係,或基於原告為自己定作工程而付款,不一而足,要非僅止於委任一端,自難僅憑原告曾交付虹旺企業社等3人系爭工程款,遽認原告確係本於委任之意思而代被告支付。再者,參之原告於交款時曾向證人張鑑忠表明兩造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有信用問題,故將系爭房地買被告名字之情,業據證人張鑑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更與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乙情相違,則單從上開付款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準此,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合意及代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等節,舉證尚有未盡,自難信實。
⒊從而,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委任合意
之心證,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必要費用(系爭工程款),洵無足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有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給付目的不存在,方能認被告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工程款部分,縱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惟系爭工程之新建建物既為被告所有而受有利益,但無受領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款之原因甚多,業如前述,諸如為兩造間之借貸、贈與、合夥、信託、償債等均是,或基於原告為自己定作工程而付款,自不能單憑金錢之交付,即行推斷受領人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乃欠缺給付之原因或給付原因已不存在,且參系爭工程原告更以自身為定作人,業如前述。是縱被告關於獲有新建建物利益之原因,原告不能證明係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不能執此進一步推斷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而以此作為主張被告獲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房款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之心證及就系爭工程實有委任合意或被告受領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之心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就醫病歷資料,核與前開爭點無關連性及必要性,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