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沅選任辯護人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厚沅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厚沅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厚沅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曾井 原,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和路與文自路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文自路之來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羅裕翔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曾井原 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救護車沿文自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以時速約40餘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陳厚沅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羅裕翔乃不及閃避,所駕特種救護車車頭撞擊撞擊陳厚沅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曾井原因而受有左髖近端股骨骨折、右肩挫傷及下巴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井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厚沅、辯護人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井原、證人羅裕翔、 李國賢 (即案發時乘坐在特種救護車上之救護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足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經過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猶疏於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文自路之來車先行,遭羅裕翔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⒈陳厚沅: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⒉羅裕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5年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009200號函附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三卷第18、1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平時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被告於駕車途中不慎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行車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對於告訴人身體、心理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案發之初於警詢時否認有何行車過失,迄於偵審階段方始坦認本件犯行,而偵審中經移付調解結果均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再斟酌告訴代理人 曾美文 (即告訴人之女)於偵審到庭陳述或以書面表示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全都推給保險公司,實無和解誠意之意見;另佐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違反注意義務,然羅裕翔亦同有肇事原因,並非被告單獨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經濟生活暨身心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狀所應受宣告刑度尚未達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程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
意旨,若被害人經過相當時日之治療仍須輔以器具方得行走時,亦屬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手術結束第三天(104年10月28日)時主治醫師即已表示告訴人可下床活動,經告訴人稱仍有疼痛,故延至翌(29)日開始採取漸進式下床,於同年11月6日已可使用四角柺杖行走而無跌倒情形」、「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之104年9月21日起另行前往長明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迄於105年5月16日止共計門診9次、復健治療47次,於105年5月13日茲據病歷記載其以輪椅代步為主,有時則以輔助器支持行走」等情,業據原判決認定屬實,則告訴人自104年10月接受手術治療至105年5月16日止,已接受治療超過半年,仍須以輪椅代步,偶爾需輔以輔助器方得行走,且告訴代理人曾美文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目前已經是半癱,看護費最基本每月新臺幣4萬元起跳等語,堪認告訴人已達日常生活需看護協助之程度,是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應屬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例示之「行走坐臥等活動難以自足,經相當時日之治療仍須輔以器具」之情狀,告訴人之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重傷害之結果等語。檢察官於本院之論告意旨則認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應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理由全文為:「按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原判決所以論處上訴人 黃勝雄 、鄭愛花、 鄭謝位明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無非以被害人 詹林阿甜 因頭部外傷後發生後遺症,左側上下肢舉起障礙,知覺痳痺無力,發聲微弱,迄今無法治療,對身體已形成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經醫師 張祝霖 到庭具結證明,並有其出具之診斷書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本院核閱原卷據附卷之診斷書論斷欄僅載『可能有左側上下肢機能障礙』即醫師張祝霖在原審到庭亦祇稱:『當時說話及行動不自然,外傷都治療好了,頭部受傷發音微弱,很難治療完全恢復,不能正常工作,對身體影響很大。在左邊手腳因頭部受傷,所以機能有障礙,很重大』各等語,究竟原判決所指重傷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情形抑同條第四款之情形,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已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如係第四款之重傷,是否已達毀敗之程度,第六款之重傷究係對身體形成重大難治之傷害,抑係對健康形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其情形,是否與該款之規定相當,原審並未就其結果切實調查,遽行判決,以致事實尚欠明瞭,適用法律是否允當無從判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毫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並未敘及原判決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若被害人經過相當時日之治療仍須輔以器具方得行走時,亦屬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情形之旨;又依上開判例要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係指於一肢受傷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而視其是否為重傷,非可適用同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論以重傷,是上訴及論告意旨均有所誤認,核先敘明。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結果,據覆以:「…㈡病患(即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6日施行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目前持續復健中,病情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情況。㈢病患(即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前,並無影響左髖成為重傷之病史。」有該院106年1月6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057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198頁),固指告訴人左下肢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結果。惟細繹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接受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第三天時(即104年10月28日),主治醫師已表示告訴人可下床活動,經告訴人稱仍有疼痛,故延至翌(29)日開始採取漸進式下床,於同年11月6日已可使用四角柺杖行走而無跌倒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45反面至149頁),且告訴人自104年9月21日起另行至長明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迄105年5月16日止共計門診9次、復健治療47次,105年5月13日之病歷記載告訴人以輪椅代步為主,有時則以輔助器支持行走等情,有長明診所病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6至43頁),堪認告訴人受傷後,已接受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已能適度使用輔助器具行走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而所謂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是利用人造之關節組件,置換有疾病或損傷之髖關節,此手術可使關節功能有很大的改善,疼痛的現象消失,關節活動增加,跛行的程度會改善,一般來說,患者在手術第2、3天就可下床走動,亦即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髖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經接受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其左下肢應可恢復大部分之機能。況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術後復健治療狀況,據覆以:「㈠病人(即告訴人)左髖骨折術後並未於本院復健治療,故無法得知目前復健情形,但因病人(即告訴人)本身有中風病史,長期持續於本院中醫及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用藥。㈡病人(即告訴人)左下肢機能減損不易判斷,需整體考量病人(即告訴人)身體機能及工作需求等因素,建議另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為宜。」有該院106年6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1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頁),足認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一方面認告訴人病情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情況,一方面以告訴人未於該院復健治療而認告訴人左下肢機能減損不易判斷,前後所認已有矛盾,應係未考量告訴人術後復健情形,是高雄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是否達重傷程度之意見未可遽採。準此,告訴人之左下肢機能減損雖因需置換髖關節而有所減損,但其既已接受手術並持續復健,左下肢應可發揮相當之行走機能,難謂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能之程度,自非屬「重傷害」。
㈢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告訴人受傷後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之狀
況,而認告訴人之傷勢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所為論斷俱有所據,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舉任何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106萬元(不含強制險,僅餘4萬元待給付),其等和解條件載明有告訴人願意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語,告訴人復具狀表示請本院就被告犯行予以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