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8、5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該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同表所示財物既遂。
二、案經 蔡怡華 及顏 志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蔡怡華、 顏志龍 、被害人 趙成澤 、 廖振賢 及證人 洪瑞鴻 (即編號2車主 蔡幸真 之配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同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既遂罪,渠所涉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1月10日,下稱第一案);復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380、2925號、99年度易字第1368號、100年度易字第204、1399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9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7月、7月、
1年、7月、6月、4月、3月、5月、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強盜、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並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顯見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規範有置若罔聞之情;惟念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財物事後返還情形(詳附表「財物返還情形」欄所示),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5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實施附表編號1至4竊盜犯行所
用工具乙節,業據渠供承在卷(審易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次者,被告實施附表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屬渠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至4所竊得機車於案發後均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該等車輛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竊得後未久即因油料殆盡或為警查獲而未再使用之情,堪信渠使用前述車輛之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至同表編號5所竊得乾貨6箱則未據扣案,復經被告到庭供稱業已食用完畢等語(審易卷第55頁),則為避免渠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財物返還情形│主文│├──┼─────────────┼─────────┼──────┼──────────┤│1│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業已尋獲由告│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9│詳細畫面報表、案發│訴人蔡怡華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日15時許」,應予更正),蔡│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旻益行經高雄市路○區○○街│拍畫面││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179號前時,因見 蔡博仁 所有│││匙壹支沒收。│││、由蔡怡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17-PRY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渠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既遂││││││以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上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與大林路口││││││尋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28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業已尋獲由被│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稍早某時許,蔡旻益行經高雄│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害人蔡幸真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市路○區○○路○○○巷○○弄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代理人洪瑞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前,因見蔡幸真所有之車牌│內分局扣押筆錄、扣│領回│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號碼OMS-289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物品目錄表、贓物││匙壹支沒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元)停放該處,遂持渠所有之│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鑰匙1支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畫面│││││該車既遂以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135││││││號前尋獲該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42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業已尋獲由被│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前某時許,蔡旻益行經高雄市│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害人趙成澤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路○區○○路○○○巷○○號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因見 趙敬文 所有、由趙成澤所│內分局扣押筆錄、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案物品目錄表、贓物││匙壹支沒收。│││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渠│認領保管單、案發現│││││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引擎之方│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式竊取該車既遂以供代步之用│畫面│││││,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2││││││巷59弄18號前尋獲該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4│106年3月5日下午4時4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業已尋獲由被│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稍早某時許,蔡旻益行經高雄│內分局扣押筆錄、扣│害人廖振賢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市○○區○○路○○○巷○○號前│案物品目錄表、贓物│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因見 洪瑞雪 所有、由廖振│認領保管單、案發現││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翻││匙壹支沒收。│││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拍畫面│││││0元)停放該處,遂持渠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既遂以供代步之用,嗣││││││於翌(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尋││││││獲該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5│106年4月2日凌晨3時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未能尋獲發還│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蔡旻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告訴人顏志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湖內│拍畫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街○○號前時,因見顏│││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志龍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之犯罪所得乾貨陸箱均│││98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樓而後方車斗帆布未鎖,遂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顏志龍所│││時,追徵其價額。│││有置放在該車上之乾貨6箱(││││││內有餅乾、開心果、魷魚絲、││││││魷魚片、豆乾、巧克力、糖果││││││、芝麻片及米香等物品,價值││││││共計6,000元)既遂,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