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原名張昌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貳點柒陸捌伍公克,驗餘毛重貳點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凱翔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原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為2.76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5公克耗盡,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2.761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
1月31日警刑偵三字第108000212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張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警執行搜索前之詢問時主動告知所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藏放之處所供警查扣,後亦自行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8年1月31日警刑偵三字第108000212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是其顯係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行徑未被警方發覺前即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業為「開堆高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2.7685公克,驗餘毛重2.76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徑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