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暐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暐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邱暐瀚因知悉位友人 邱業東 將位於高雄市茄萣區崎漏1130電
桿前之私人神壇「崎漏協助會館」(下稱上開會館)之大門鑰匙藏放於會館旁,竟於民國106年1月29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該無人看守之上開會館,持鑰匙開啟大門入內後,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找邱業東為由,向邱業東之父
借用機車,並騎乘該機車至邱業東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持上開機車鑰匙圈上附掛之大門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徒手竊取邱業東之父置於1樓客廳抽屜內之現金1萬1000元得手。嗣邱業東於同日晚間9時許察覺遭竊,因而提供上開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邱暐瀚(下稱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進入上開會館、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去上開會館是為了拜拜,並沒有偷香油錢,之後去上開住處係因邱業東之父要我騎機車去找邱業東拿機車,也沒有在上開住處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持藏放於上開會館旁之鑰匙,開啟大
門入內,復持邱業東之父所交付之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及卷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業東於警、偵、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4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3、14、19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警卷第13至15、17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業東迭於警、偵、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
6年1月29日21時發現會館功德箱內遭竊取2萬元左右,功德箱案發前我有投3600元、105年12月6日廟會活動我有看到有人投3000、6000元等一些大筆的,大約被偷2萬元以上,我馬上調取監視器,發現當天靠近功德箱者只有被告1人,驚覺被告當天中午也有到上開住處,立即返家清點財物,發現上開住處1樓客廳抽屜內本有2疊10萬元,各少5000、6000元,被告當天中午是先到會館跟我父親說找我有事,然後騎乘我父親機車到上開住處1樓竊取財物後,再到3樓叫我起床後離去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4頁),是證人即被害人邱業東已就上開會館、住處遭被告行竊之事實指述明確。
㈢另被告固於偵、審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陳稱:於案
發時、地,我是胡亂打開功德箱的鎖,沒有用工具犯案,大概拿500元,後來是騎邱業東父親之機車過去上開住處,拿邱業東父親之鑰匙開門,臨時在客廳拿大概幾千元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6頁)、本院警詢錄音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如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被告雖於偵審就此辯稱:那些是警察要我講的云云,然被告警詢錄音內容業據本院勘驗如上,均係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未見有何預設答案要求被告依員警所述回答之情事,且承辦員警於詢問問題後,被告均有相當之時間考慮並回答問題,對於員警某些問題,被告甚至保持緘默而不予回答,要難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受員警脅迫而違反自由意志為陳述之情事,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實無可採。而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行竊情節,與證人邱業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可佐,足難認證人邱業東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
㈣末就失竊金額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僅供稱拿幾百、幾千元而
已,然證人邱業東既以就失竊金額如何計算等情證述明確如上,當較被告警詢時空泛之回答可採,故認定被告於上開會館、上開住處行竊之金額分別為2萬、1萬1000元,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上開會館、上開住處行竊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為上開會館之成員,與被害人邱業東等人認識之機會,進入上開會館、上開住所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之前案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此次再犯相似犯行,更值非難,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而未與被害人邱業東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親戚處協助製作壓克力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金錢數量、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依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似,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取得2萬元、1萬1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附件:
┌──────────────────────────────────┐│問:你於何時?何地?犯下竊盜案?106年1月29日2時47分。││答:恩。││問:是在館裡嗎?││答:恩。││問:你是如何犯下竊盜案?大概講一下。你是如何拿錢?箱子裡││面的錢?鎖是如何開的?││答:胡亂開。││問:你騎腳踏車去?││答:恩。││問:因為你平常都在那裡出入,所以你知道門的鑰匙在那裡?││答:恩。││問:然後你就拿鑰匙開門,進去後就胡亂開就把箱子胡亂打開?││答:恩。││問:拿多少錢?大概講。││答:幾百塊。││問:把鎖撬開後,隨便拿幾百塊?││答:恩。││問:所以拿多少你不知道,你就是抓一把就對了?││答:(被告沒回答)││問:大概幾百塊?││答:(被告沒回答)││問:你為什麼要偷錢?││答:(被告講話太小聲聽不清楚)││問:有沒有人跟你一起犯案?沒有。││答:(被告沒有回答)││問:你有用工具嗎?沒有,算是你用手胡亂用就打開,就對了?││答:恩。││問:拉開就對了?││答:(被告沒有回答)││問:你偷來的錢都花完了?││答:恩。││問:他們家呢?家裡有去拿嗎?││答:有。││問:館長是 東仔 ?││答:恩。││問:你去他家是要叫他起床嗎?││答:沒有,要跟他拿鑰匙?││問:要跟他拿什麼鑰匙?││答:機車鑰匙。││問:客廳?是客廳嗎?他說客廳?││答:他說客廳,對阿。││問:所以是他爸爸叫你去的?││答:恩。││問:本來要去蚵仔寮?││答:恩。││問:然後你沒有機車就對了?││答:沒有機車可以騎。││問:所以他爸爸拿他家裡的鑰匙給你?││答:騎他的機車。││問:借機車就對了?││答:恩。││問:所以看到臨時在客廳拿,用手拿,拿多少錢?││答:不知道。││問:大概講一下。││答:幾千塊。││問:大概多少錢?三千?四千?幾百?你館裡拿幾百?││答:5百。││問:他家裡拿幾千?││答:(沒聽到被告回答)││問:所以你是如何進去?所以你先去跟他拿鑰匙,你有鑰匙,所││以你是拿鑰匙進去?││答:恩。││問:那些錢都花完了?││答:(沒聽到被告回答)││問:除了這兩件沒有其他?││答:(沒聽到被告回答)││問:邱業東與你是什麼關係?他是你們的館長?││答:(被告沒有回答)││問:沒有糾紛仇恨?││答:(被告沒有回答)││問:你說的都實在?││答:恩。││問:有沒有其他意見?││答: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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