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巧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巧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巧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7月30日晚上11時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 林秀吉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後,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無償轉讓0.1公克之海洛因予林秀吉施用。
㈡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林秀吉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後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外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
0.2公克之海洛因與林秀吉,然林秀吉僅給付300元與王巧玲。
㈢嗣於10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巧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秀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764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77頁及反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4至67頁),另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以,本件被告雖未供陳販入毒品之價格,以致無法查得成本,惟其願甘冒重刑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堪認有利可圖,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吳政治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吳政治,現正偵辦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5日桃檢坤闕107偵27643字第108901459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是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且
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該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並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王巧玲所有供本案聯絡買賣及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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