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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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槿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恩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起訴書誤繕為106年1月底至
106年2月間某日),受年籍不詳自稱之 孫國璽 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上開槍械置放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先前居處藏放。嗣於107年6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 朱恩涵 (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居處搜索時查獲朱恩涵,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等物,再經朱恩涵供出上開改造手槍係朱恩槿所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朱恩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恩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07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及證人 洪俊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07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等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等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上揭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668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1707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持有上述手槍具殺傷力,是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寄藏。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本件不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47條關於累犯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本院則裁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認此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罪質為財產犯罪,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性質不同,雖其後另犯其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名,然此已得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素行衡酌在內,復無須以累犯加重之必要及亦非構成累犯之理由,爰不適用累犯,附此敘明。
二、本案並有自首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請其胞姐朱恩涵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洪俊德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而於此前偵查機關並未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具合理懷疑,而預備由洪俊德於107年6月27日向檢察官報指揮後執行搜索確認,然本案槍枝卻於107年6月26日因另案執行扣押在案而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報繳等情,此有上開證人洪俊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依前揭見解,被告確係於偵查機關發現本案犯行前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雖未能即時報繳本案槍枝,應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枝,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前開槍枝之種類、時間、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報關行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有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起訴,由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120 號判決(108.03.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1642 號(108.06.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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