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甲○○、丁○○,均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各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於93年3月9日前,於某不詳地點,將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下稱中華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甲○○一次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福林郵局(下稱中華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共約20餘帳戶、丁○○陸續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等約5至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3月6日20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摸彩中獎得港幣15萬元,並以該筆金額賭注賽馬,中獎新臺幣(下同)9,837萬元,惟須轉匯手續費、保證金、所得稅、境外人事費用始能提領該筆款項為由,致丙○○陷於錯誤,於93年3月9日14時40分、
3月10日11時26分分別匯款5萬6,000元及5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中華永安郵局帳戶;於93年3月10日16時45分、
3月11日9時13分、12時4分、14時28分、3月18日10時33分分別匯款36萬元、20萬1,000元、40萬元、90萬元、50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中華福林郵局帳戶;於93年3月12日11時30分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丁○○所有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丙○○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桃園郵局檢送之乙○○於永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於福林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變動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甲○○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丁○○相關帳戶資料、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匯至中國信託桃園分行)申請書、桃園分局98年11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0981058591號函。
三、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部分有下列規定之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故就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科處
1元以上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換言之,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被告甲○○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本件被告乙○○、甲○○、丁○○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款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乙○○、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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