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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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品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及如附表二所示2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一所示2罪均視為減刑,附表二編號1部分視為減刑,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法不得減刑,均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2罪及附表二所示2罪,業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附表二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且受刑人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前經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
2月10日),且假釋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543號、第150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均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為如附表一所示(詳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部分雖亦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2罪,應以附表二之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示2罪,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本件既為視為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
附表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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