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 周佳璇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國98年11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之榮民服務主管機關,相對人自民國98年11月16日經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罹患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及憂鬱性病患等病,致使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榮民資料、戶籍謄本、、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及詢問其年齡稱忘記了、問住於何處亦未回應;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個案有失智現象,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 朱員 (即相對人)為失智症的病患。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朱員數年來,生活自理功能幾乎喪失,在獨居時,不曾盥洗,不曾整理家務,幾無法自行進食,致營養不良。在被轉介至看護中心後,亦僅能以湯匙等簡單餐具進食,無法自行盥洗,無積極性社會活動或休閒活動。另朱員已無法進行適當的對答,幾無語言能力。個人史及相關史,朱員出生及發展不可考,學歷為國小畢。後從事職業軍人多年至62年7月1日退伍,之後長年獨居。朱員於獨居多年中,即無法進行良好生活自理,亦無法規律進食,而致營養不良,身體瘦弱。朱員亦無法自行就醫,皆需退輔會工作人員帶領下才被動就醫。於近一年多由退輔會工作人員協助下轉往明新看護中心安置。朱員至看護中心後營養狀況有改善,體重亦有上昇。生活自理仍需看護人員等協助下才能完成,無法自行盛洗等。朱員在看護中心皆無積極性的社會活動,看電視等活動亦為被動配合。朱員雖有一些存款等,但不曾自行使用金錢,目前由退輔會工作人員代為處理。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下肢可略為抬起,但無法站立。手部可對掌握物,握力較弱,手指活動不靈活,手臂可自行抬起。深部反射皆正常。臉部尚對稱,無明顯肌肉萎縮。聽力差,需於個案身旁大聲說話。精神狀態檢查,朱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無異味。無法集中注意力於鑑定過程中。情緒尚平穩,靜坐在輪椅上。朱員對於問話多不語,無法回答。無法澄清是否有妄想或幻覺。對於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僅能對簡單物品如眼鏡、手機等說出名稱,無法配合記憶力測試或其他認知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幾乎無法自行完成,可自行進食,無大小便失禁。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理解自身財產多寡,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亦無法對財務規劃表示意見。目前安置在安養中心,無主動、積極的社會性活動或休閒活動。無社交或其他積極人際互動。實驗室檢查,尿液檢查,無法配合檢查,血液檢查,白血球較高,其餘無異常發現。生化檢查,三酸甘油酯略高,其餘無異常發現。腦波檢查,無異常發現。心理衡鑑,朱員無法配合心理衡鑑等語,復有桃園療養院99年3月23日桃療醫字第第099000170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甲○○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理解自身財產多寡,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亦無法對財務規劃表示意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目前因失智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而其財產由相對人過去軍中同袍管理,經榮服處發現相對人存簿短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擔心相對人權益受損,故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狀況說明,家庭狀況,榮服處甫介入服務數月對相對人家庭狀況不瞭解,但確定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因相對人年事已大,過去皆與同袍來往,故推定相對人已無親人。相對人有中風及失智情形,無法行動,常常不說話或答非所問,訪視當天相對人做於輪椅,社工員與相對人打招呼,相對人僅舉一下手,無其他反應。據關係人2(即明新安養中心主任周佳璇)陳述,相對人剛至明新安養護中心時,因身體狀況很差,由明新安養護中心安排住院治療,目前身體狀態比剛安置時好許多;相對人生活大多無法自理,但能自己用餐,其他皆需他人照顧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關係人2陳述,相對人過去獨居,同袍會送餐給相對人,而相對人入住明新安養護中新後,相對人同袍(王公)每月會支付安置費用。據關係人1(即榮民服務處輔導員 楊懷博 )及關係2陳述,相對人為榮民身分,故領有退休俸,關係人1推估半年應有12萬元,相對人尚有一棟房屋,與他人共有,因相對人目前身分證、存簿、俸給提領等皆由同袍(王公)管理,故榮服處也無法確定相對人之財產。榮服處發現相對人花費50萬元買了非法墓地,故進而瞭解案情介入,才得知相對人目前狀況及相對人財產由同袍管理等情事。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因為榮民服務之主管機關,並無不適當之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親屬系統表,據目前瞭解,相對人無親人,僅有軍中同袍,故聲請人建議由關係人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2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2與榮服處相當配合,因相對人已無其它親屬,故由關係人2擔任並無不適當之處。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多配合榮服處,也希望相對人權益勿受損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2月2日府社助字第0990044436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榮民服務主管機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復無其他親屬,是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明新安養中心為長期照顧甲○○之機構,而關係人周佳璇為該安養中心之主任,有前開訪視報告可稽,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周佳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周佳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