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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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甲○○明知德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懋公司)公司之設備並無尖端科技機型號碼二六、二七號之REMARKING雷射頭及菲利浦雷射雕刻機十二台,且訂單鮮少,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清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乙○○佯稱德楙公司有上開設備,且營運甚佳,即將有上千萬元之貨款收入,而邀原告投
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其子 陳博文 之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被告丙○○、甲○○復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廠商貨款尚未收齊,但公司所簽發支票即將屆期為由,再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有清償能力,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各借予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六萬元、九十一萬元、七萬元、四萬元。詎事後原告發現德懋公司早已有財務危機,並無上開設備、營運狀況甚差,且被告丙○○、甲○○二人所交付清償借款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始知受騙,被告上揭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罪公訴。原告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受有四百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揭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引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