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茂鴻
複 代理人  楊毓珍
被   告  黃柏河
       黃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為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河前就讀亞洲大學時,於民國95年8月2
1日邀同其父即被告黃正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於被告黃柏河就讀亞洲大學期間,向本行提出撥
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
,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1年之次
日起,滿1年後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
起改依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黃柏河於就讀亞洲大學期間
,陸續借用8筆款項共計547,406元,詎被告黃柏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278,246元,經原告於104年10月5日轉列為
催收款,當時就學貸款之利率為1.76%,是應自轉列之日起
改依本借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即週年利率2.76%(1.76%+1
%)計算利息,是以,被告黃柏河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黃正義
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文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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