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