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15、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肆顆(合計驗餘淨重貳佰叁拾壹點捌貳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點三七,純質淨重壹佰柒拾肆點柒肆公克)、陸顆(合計驗餘淨重叁佰肆拾壹點柒零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點三七,純質淨重貳佰伍拾柒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之保險套拾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肆顆(合計驗餘淨重貳佰叁拾壹點捌貳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點三七,純質淨重壹佰柒拾肆點柒肆公克)、陸顆(合計驗餘淨重叁佰肆拾壹點柒零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點三七,純質淨重貳佰伍拾柒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之保險套拾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顆(合計驗餘淨重叁佰叁拾捌點貳零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五點九一,純質淨重壹佰貳拾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之保險套柒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顆(合計驗餘淨重叁佰拾叁點捌陸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點三七,純質淨重貳佰叁拾陸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之保險套柒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中國聯通電信門號SIM卡之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甲○○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乙○○、甲○○等二人於99年3月間,結識戊○○(綽號「 阿漢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並同意參與戊○○所屬運毒集團所策劃之運毒行動,戊○○並與乙○○、甲○○約定以每夾帶1顆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計算其二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報酬,渠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9年2月27日,自高雄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編號BR-835號班機前往大陸澳門(乙○○與搭乘同班機之丙○○、己○○並不相識,亦未參與丙○○、己○○分別所為下述二、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轉往珠海,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所交付戊○○所屬販毒集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作為聯繫運毒之事宜,甲○○、戊○○則於99年2月28日10時20分許,自高雄國際機場一同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29號班機前往大陸澳門,戊○○於抵達大陸澳門後,即著手安排運毒事宜,待聯繫完畢後,即於9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指示乙○○前往大陸澳門之金灣賓館會合,戊○○即在該賓館房間內,將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顆、6顆(就4顆部分,合計淨重231.84公克,驗餘淨重231.82公克,空包裝總重9.68公克,純度75.37﹪,純質淨重174.74公克;就6顆部分,合計淨重341.87公克,驗餘淨重341.70公克,空包裝總重24.96公克,純度75.37﹪,純質淨重257.67公克)分別交予乙○○、甲○○,再由乙○○將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顆塞入肛門藏放,甲○○則將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顆塞入肛門藏放,其三人隨即於同日(即9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搭車至大陸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30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15時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渠等三人為警查獲情形詳如下列二所示)。
二、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其於99年3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並同意參與小馬所屬運毒集團所策劃之運毒行動,小馬並承諾以每夾帶1顆海洛因20,000元之代價,計算其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報酬,渠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小馬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予丙○○用以聯繫運毒事宜,丙○○即於99年2月27日,自高雄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35號班機前往大陸澳門(丙○○與搭乘同班機之乙○○、己○○並不相識,亦未參與乙○○、甲○○、己○○分別所為之一、三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丙○○於抵達大陸澳門後,隨即購買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於前開小馬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並以之與小馬聯繫有關運毒之事宜,小馬即指示其所屬之運毒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攜帶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合計淨重338.23公克,驗餘淨重338.20公克,空包裝總重19.60公克,純度35.91﹪,純質淨重12
1.46公克)前往丙○○所投宿之賓館,將前開海洛因7顆交予丙○○,由丙○○將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塞入肛門藏放,丙○○隨即於同日(即9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搭車至大陸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30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15時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搭乘同一班機返臺之乙○○、甲○○、戊○○、丙○○等四人執行拘提到案,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乙○○、甲○○、戊○○、丙○○等四人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實施身體檢查,乙○○於前往醫院檢查途中,於偵防車內即先行排放前開所塞入之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顆,並將之藏放於車上後座內,嗣經抵達小港醫院,經以X光檢驗結果,發現乙○○之大腸內有2顆異物、甲○○之大腸內有6顆不明異物、丙○○大腸內有7顆異物,而戊○○身上則無發現異物存在,警員即釋放戊○○離去,其後乙○○、甲○○、丙○○等三人經由其肛門陸續排放,乙○○並再告知警員前於車上所排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顆藏放於前所搭乘之偵防車之後座內,為警扣得上開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顆、6顆、7顆及乙○○所有而供其聯繫上開運毒事宜之行動電話2支(含戊○○所有之前開SIM卡2枚)、小馬所有而交予丙○○使用聯繫運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丙○○自行購買之前開大陸門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三、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其於99年3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馬」之運毒集團成年男子,並同意參與小馬所屬運毒集團所策劃之運毒行動,經小馬承諾以每夾帶1顆海洛因20,000元之代價,計算己○○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報酬,渠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9年2月27日,自高雄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35號班機前往大陸澳門(己○○與搭乘同班機之乙○○、丙○○並不相識,亦未參與乙○○、甲○○、丙○○分別就前開一、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己○○於抵達大陸澳門後,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國聯通電信之大陸門號(號碼不詳)之SI
M卡各1枚,以之與小馬聯繫有關運毒之事宜,小馬即指示其所屬之運毒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9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攜帶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合計淨重313.90公克,驗餘淨重313.86公克,空包裝總重28.00公克,純度75.37﹪,純質淨重236.59公克)前往己○○所投宿之賓館,將前開海洛因7顆交予己○○,由己○○將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塞入肛門藏放,己○○隨即於同日(即99年3月4日)搭車至大陸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30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14時多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後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己○○執行拘提到案,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己○○至小港醫院,經以X光檢驗結果,發現己○○之大腸內有7顆異物,其後己○○經由其肛門陸續排放,為警扣得上開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及己○○所有而供其聯繫上開運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包含證人之證言、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甲○○、丙○○、己○○、共犯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各1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至74頁),且被告乙○○、甲○○、丙○○、戊○○等四人於99年3月3日自大陸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30號班機返臺,於同日(即99年3月3日)15時許,返抵高雄國際機場,出關後於入境大廳旋即為警查獲,被告己○○於99年3月4日自大陸澳門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30號班機返臺,於同日(即99年3月
4日)14時多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出關後於入境大廳旋即為警查獲,被告乙○○、甲○○、丙○○、己○○及戊○○等五人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至小港醫院以X光檢查儀檢查,發現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小腸內均塞有異物,戊○○則未塞有異物,除被告乙○○於前往小港醫院檢查途中,於偵防車上即先行排放白色粉末2顆外,後經被告乙○○由肛門陸續排放取出白色粉末2顆、被告甲○○由肛門陸續排放取出白色粉末6顆、被告丙○○、己○○分別由肛門陸續排放取出白色粉末各7顆,上開被告四人所排放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㈠被告乙○○排出之白色粉末4顆部分,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1.84公克,驗餘淨重23
1.82公克,空包裝總重9.68公克,純度75.37﹪,純質淨重
174.74公克;㈡被告甲○○排放之白色粉末6顆部分,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1.87公克,驗餘淨重34
1.70公克,空包裝總重24.96公克,純度75.37﹪,純質淨重257.67公克;㈢被告丙○○排放之白色粉末7顆部分,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8.23公克,驗餘淨重
338.20公克,空包裝總重19.60公克,純度35.91﹪,純質淨重121.46公克);㈣被告丙○○排放之白色粉末7顆部分,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3.90公克,驗餘淨重313.86公克,空包裝總重28.00公克,純度75.37﹪,純質淨重236.5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17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8116號偵查卷第133至1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4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116號偵查卷第6、8、10、12、13頁),復有上開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分別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被告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運輸第一
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被告乙○○、甲○○與共犯戊○○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人成員間,被告丙○○與共犯小馬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人成員間,被告己○○與共犯小馬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分別有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之行為,則彼等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分別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故被告乙○○、甲○○與共犯戊○○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人成員間,被告丙○○與共犯小馬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人成員間,被告己○○與共犯小馬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上開事實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均係以一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乙○○、甲○○分別有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就上開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臺,所為固屬非是,衡其所運輸之海洛因,就被告乙○○、甲○○等二人共計10顆(被告乙○○所負責之4顆部分,合計淨重231.84公克,驗餘淨重231.82公克,空包裝總重9.68公克,純度75.37﹪,純質淨重174.74公克;被告丙○○所負責之6顆部分,合計淨重341.87公克,驗餘淨重341.70公克,空包裝總重24.96公克,純度75.37﹪,純質淨重257.67公克)、被告丙○○計7顆(合計淨重338.23公克,驗餘淨重338.20公克,空包裝總重19.60公克,純度
35.91﹪,純質淨重121.46公克)、被告己○○計7顆(合計淨重313.90公克,驗餘淨重313.86公克,空包裝總重28.0
0公克,純度75.37﹪,純質淨重236.59公克),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衡酌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有限,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雖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次,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就被告乙○○、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即
於警詢時對詢問警員供出共犯戊○○,且戊○○現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等語。再被告甲○○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甲○○於警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戊○○,有助警員查緝毒品來源,請斟酌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乙○○、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有供稱毒品來源為戊○○之情,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然共犯戊○○係與被告乙○○、甲○○搭乘同一班機返臺,並同時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再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往小港醫院以X光檢查,被告乙○○、甲○○二人於小港醫院經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小腸內塞有異物,惟戊○○經以X光檢查後,其身上查無任何異物,而被告乙○○、甲○○於小港醫院時,並未向警員表示毒品來源為戊○○,以致警員不得不當場釋放戊○○離去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興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可知戊○○當時為警拘提時,因身上未查獲毒品,且同行查有毒品之被告乙○○、甲○○未能及時指出係戊○○指示其二人攜帶海洛因入境之情,以致警員不得不釋放戊○○離去,因而喪失查緝戊○○之先機,足認本案並未因而查獲共犯戊○○。再共犯戊○○現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因而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之情,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戊○○於該案遭查獲之犯行乃係涉嫌參與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於99年4月30日,指示不明人物以肛門夾藏方式,自境外走私海洛因入臺成功後,綽號陳董即與 洪祥翰 、戊○○相約於臺中市○○路○○○號之阿Q茶舍,綽號陳董之人當場將7顆海洛因交予洪祥翰,並討論洪祥翰明日前往臺北交付海洛因之事宜,嗣於99年5月1日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祥翰前往臺灣高鐵烏日站,準備前往臺北交付海洛因予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時,為警查獲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情,有該案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1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至10
2頁),可知戊○○該案遭查獲之犯行顯非本案犯行,亦即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偵辦,是以,被告乙○○、沈明峰二人固有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戊○○,然戊○○就本案犯行尚未為警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理由,不足採信。
㈨又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出要
其運輸海洛因之人為小馬,年約40多歲,沒有近視,身高為
170公分,並指出小馬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可知被告丙○○一再表示願配合查緝,然警員卻未就此調查,未積極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個人資料,更未借提被告丙○○指認共犯,是本案係因警員之怠惰而未查出共犯,實不應讓被告丙○○承擔警員之怠惰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然查獲警員已就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查明其申請人資料,並據以聲請通訊監察,然查無通聯紀錄,且該手機現已係空號,無人使用之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丙○○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辯護人所稱:警員怠於偵查之情,是被告丙○○辯稱:已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云云,為無理由。
㈩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幸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且其四人並非運毒集團之首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認檢察官就被告乙○○、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丙○○、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有過重。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甲○○、丙○○、己○○等四人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供包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保險套共24個(就被告乙
○○、甲○○部分合計10個、被告丙○○、己○○各7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均有空包裝總重之記載,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套用之保險套,可與其內容物分離,而該保險套共24個,其中10個為共犯戊○○所有、其餘7個、7個分別為共犯小馬所有而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逸漏,以便於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用;另扣案之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乙○○所有,其內所插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枚,係共犯戊○○所有,而供聯繫事實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工具;再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小馬所有,其內所插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而供聯繫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工具;又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所插之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中國聯通電信門號(號碼不詳)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己○○所有,而供聯繫事實三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而上開保險套24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5枚)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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