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三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供擔保,而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29389號強制執行固非無見,然查:
㈠比抗告人更優先之債權勢必增加而損害抗告人:
抗告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前尚有①土地增值稅優先債權:按政府每年1月份公告土地公告現
值,按原審估計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確定辦案期限2年10月計及至進行強制執行拍定,勢必歷經98年、99年、100年每年1月1日公告調漲之土地現值,稅賦之增加當為抗告人之損害,原審尚無慮及,似欠周延。
②第一順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目前尚有約150萬元優先債權
(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44萬元)然其借貸契約之內容原審據無參酌,援如前述歷經2年10月之審期,所增加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當為對抗告人更優先之債權,當為抗告人之損害。
㈡抗告人優先債權實質所得之損害:
①按抗告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至今初估亦有300萬以上之擔保債權,而97年度執字第29389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標的不動產已於97年12月16日為第三次減價拍賣,底價為338萬6000元,倘如期拍賣(97年12月16日經查本件已有投標人),扣減比抗告人更優先之債權,則競標者高於底價愈多,抗告人分配所得之優先債權愈多,此部分市價波動之損害,動則數拾萬元均是損害抗告人債權之要素,原審僅慮及利率以10萬元供擔保及予停拍,與抗告人權益得失顯違比例原則。
②拍賣標的物因人為禍害及天災地變不抗力之破壞風險,任
一均超越擔保金所及,亦全為抗告人第二順位債權之損害風險。
㈢相對人以程序拖延,行收租得利之實。
相對人歷來均將系爭拍賣物出租收取租金,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原定於97年10月14公告第二次拍賣,相對人竟遲於97年10月13日(即拍賣前一天)具狀陳報97年4月l日已將房屋出租,除已收租金107800及押金28000元,倘收到租約期98年3月31日止,相對人至少收取租金得利達184800元,此有拍賣公告可稽(如附件二拍賣公告備註欄),倘如原審所計2年10月審期,則相對人租金得利再加523600元,相對人至少共70萬元以上之得利,而僅以10萬元擔保即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明顯偏利於相對人,對抗告人顯失公允。
㈣繼續拍賣無礙相對人之權益。
鈞院97年度南簡字第2172號相對人所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對抗告人指摘遲延利息、違約金過高,並不否認債權之存在,此於拍賣價金分配之際尚得救濟之,又按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拍賣物,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並無影響相對人之生活,而且相對人常年收租得利,財力相當優渥,倘相對人為維其租金收益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請鈞院裁定應以抗告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算至裁定日止之債權金額提供擔保,才符確實之擔保旨趣,據以停止拍賣才適。
㈤綜上,原裁定僅閱97年度南簡字第2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起訴狀片面指摘,所為裁定尚嫌率斷,特具狀呈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確實足額之擔保,以符法益。
三、經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3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主張該執行程序已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3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拍字第19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項,抗告人之前手 吳思儀 (本件抵押債權係由吳思儀讓與抗告人)於97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500,000元,及自8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月息三分計自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抵押抵押物裁定附卷可參(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389號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照),而本院受理前述強制執行聲請後,經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之執行標的物不動產已於97年12月16日為第三次減價拍賣,底價為3,386,000元(見上開執行卷)。又查,經本院命抗告人陳報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抗告人於98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執行債權金額依利息請求權五年計算至97年4月21日止,計有:本金500,000元、利息125,000元(按年息5%計算,請求權5年)、遲延利息900,000元(按月息三分計算,請求權五年)及違約金900,000元(按月息三分計算,請求權五年),合計應為2,425,000元,等語,雖抗告人之前手吳思儀於97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僅列本金500,000元核計其執行費,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所得執行之金額自包括上述金額,且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能即時因拍賣上開執行標的物所能分配受償之金額所生之利息損失,故本院計算本件擔保金額時,自應以抗告人主張欲執行之債權金額2,425,000元為計算基礎,始屬合理。
㈣至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時,雖於起訴
狀中表示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然因本件所能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既2,425,0000元,自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再者,相對人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僅能請求違約金,不能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而爭執其執行債權金額乙節,因前述抗辯內容應屬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且相對人係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本院審酌擔保金額時,仍應以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後,抗告人所主張因不能繼續執行致未能獲償之數額作為計算基礎,併予敘明。
㈤再查,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500,000元(參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172號卷),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此亦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43,542元為適當【計算式:2,425,000元×5%×(2+10/
12)年=343,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43,542元為適當,既如前述,則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00,000元,而准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曾鴻銘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