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67號)及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99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民國97年5月間分別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科員、科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外僑居留作業管理之公務員,渠等明知泰國籍外僑 杜良 永業於93年8月24日與其配偶 藩文娜 離婚,無法再以 依親 為由申請延期居留,被告丙○○與被告甲○○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7年5月8日在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於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內容均不實之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帳單等文件後,由被告丙○○在申請表內不實登載「夫妻同來」、「里長居住證明」、「說明書」、「電信帳單」等語後,再與被告甲○○兩人以依親為由,核准 杜良永 延期居留之申請,使杜良永得以自97年5月8日至99年6月1日為延期居留,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等二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良永於偵查中證述及杜良永於97年5月8日核准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曾政國 、甲○○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㈠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亦從未聽過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伊於97年5月8日處理杜良永之案件時,係申請書所寫之本人及其配偶親自前來申請,並將申請延期居留之資料交予伊,伊有詢問申請人,申請人表示其與陪同前來之人係夫妻,伊才依此填寫,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之第一線櫃檯承辦人員乙○○、丁○○之證述,可知第一線櫃檯承辦人員於處理外國人依親延期居留案件時,係先核對身分證件及居留證,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再核對戶籍謄本所載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後再核對外僑居留系統上之資料是否相符,而在97年5月時,戶役政查詢系統並未開放查詢,而所謂核對戶籍謄本,係指核對申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紀事欄上之記載,另核對身分證、護照及居留證部分,係核對前來申請之申請人是否與證件上之照片相符;而本件泰國籍外僑杜良永所交付之戶籍謄本,其中之紀事欄記載杜良永與其配偶藩文娜之夫妻關係存在,且戶籍謄本背面蓋有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97年4月23日之紅色印文,在外觀上尚難辨識其真偽,佐以證人丁○○亦證稱:無法判斷戶籍謄本背面印文之真偽,係以直覺判斷,而被告丙○○於97年5月8日並無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權限,自無從於當時查詢外僑杜良永之依親關係是否存在,是被告丙○○於97年5月8日受理外僑杜良永之案件時,確實不知杜良永與其配偶藩文娜已於93年8月24日離婚,主觀上自無任何登載不實之犯意。又被告丙○○亦不認識綽號「阿金」成年女子,且未與其有所接觸,更未於97年5月8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收受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外僑杜良永之申請資料,再者,被告丙○○亦不知當日以外僑杜良永名義所交付之申請資料有偽造之情事,被告丙○○係因當日申請人確實係夫妻同來,因而依此記載,且依當時法令規定,被告丙○○並無權限核對陪同親屬之身分,亦無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僅能憑肉眼辨識外僑及配偶之身分,遇有疑義,即委請被告甲○○協助辨識,若被告甲○○認無疑義,被告丙○○即將申請文件交予被告甲○○審核,此均經證人丁○○、乙○○證述明確,是被告丙○○係在被告甲○○表示申請人與外僑杜良永之證件照片相符,始據以辦理,並交予被告甲○○審核,被告丙○○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提出96年7月30日會議紀錄,表示外事櫃檯業務承辦人員若遇有疑義案件,由承辦人員於申請書加註意見後,送至專員核章後,轉呈主任批示,然該會議紀錄並非強制規定,且外事櫃檯業務承辦人員遇有疑義案件,均係詢問附近同事及審核人員(即被告甲○○),而非事事轉呈主任批示,此亦經證人丁○○、乙○○證述甚詳。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檢察官當日係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丙○○,觀其所訊問之內容,確係將證人視為被告訊問,並大聲喝斥要求被告丙○○老實說,還表示自白可減免其刑,嗣後再將其證言採為不利之證據,將之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丙○○之緘默權及防禦權,尤難謂非以脅迫、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是被告丙○○於偵查中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被告丙○○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況退而言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丙○○之前提與事實不符,即檢察官所據之前提係外僑杜良永本人未於97年5月8日前往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延期居留,亦未出具委託書,杜良永係於93年間離婚,且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包含戶籍謄本)顯示杜良永已離婚,夫妻並未同來,被告丙○○當日則在申請書上逕寫「夫妻同來」,認被告丙○○顯然故意未予審查,且有偽造公文書或收受賄賂之情,因而要求以證人身分到庭之被告丙○○老實說,且一再表示自白可減免其刑等情,導致被告丙○○遭到 上開 誤導,雖被告丙○○於訊問之初,曾表示泰國人長得很像,或有可能係他人持杜良永之證件魚目混珠,且被告丙○○並無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權限,不知杜良永已於93年間離婚,然因檢察官堅稱被告丙○○「根本就是亂寫」、「連審都沒有審」、「看照片這麼清楚」、「這是違背職務的事」,以致被告丙○○誤以為確有「代替杜良永前來之申請人與杜良永證件照片明顯不同」、「戶籍謄本顯示杜良永已離婚」、「夫妻根本沒有同來」等情形,以致被告丙○○自認如此收件很離譜,並認檢察官調查結果應該無誤,遂在此誤認之情形下而為自白,且被告丙○○當時陳述之內容亦係「這個案子我沒有收人家錢,你如果說我辦案子這樣子離譜我承認,我承認寫夫妻同來很離譜,(問:所以表示明明你就沒有看到夫妻同來喔,所以明明知道這些證件都是假的囉?)我認為有疑慮。(問:你剛剛看過第8條了,上面說自白或供出後手,是誰叫你這樣做,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那你現在的意思呢?那你現在要改你前面的供詞嗎?想清楚喔,我再給你1次機會,所以你前面說的有沒有要改的?所以你剛才前面說的都實在?沒有要改,這樣沒有自白喔?)那我不曉得怎麼才是自白。……關於我說的這個收件的案件,事後,當時我沒有想過說這案子的東西裡面的一些文件是假的,是偽造的,事後我才經過同事長官講,後來追查……」,顯見被告丙○○亦非自白犯行,況實則代替杜良永前來者,所持之戶籍謄本係註明杜良永婚姻關係仍存在,並於事後始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現係偽造,足認被告丙○○受理該案件時確係遭人詐騙,被告丙○○或因疏忽而未能發覺代替前來者係冒名、偽造文件之情形,然與檢察官偵查中建立之前提亦有差距,是檢察官依其所建立之錯誤前提,要求被告丙○○自白,被告丙○○遭此誤導所為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丙○○自白犯行。從而,被告丙○○受理當時,確實不知杜良永已與配偶藩文娜離婚,亦不知以外僑杜良永名義所交付之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帳單等文件係偽造的,被告丙○○係因當時表示其為杜良永之申請人確有攜帶親屬同來,始於申請表上記載「夫妻同來」,自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等語。㈡被告甲○○建辯稱:伊是負責審核之人員,並非第一線承辦人員,且伊係隔日審核,亦從未指示被告丙○○違法登載不實事項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資料所載,可知被告甲○○於案發之97年5月8日,並無查詢戶役政系統之權限,且被告甲○○於96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擔任審核工作之期間,於臺北縣服務站之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僅有1筆,且該筆應為帳號開啟測試之用,故與他筆資料不同,而未登載「查詢原因」之欄位,顯見被告甲○○所言非虛;再被告丙○○雖辯稱其於97年5月8日案發時,並無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權限,然依前開函覆資料,可知被告丙○○於96年7月9日即已勾選署業務承辦人群組及服務站承辦人群組之權限(此二者均包含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再鈞院卷附第136頁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管理系統帳號權限使用申請表旁之申請日期雖標示為97年6月2日,惟該數字「6」顯非電腦原始列印資料,而係遭人塗改,數字「2」旁顯有其他文字亦遭人為塗銷,且塗銷、塗改處亦未有任何人員之簽章,該頁文件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另觀鈞院卷第140頁被告丙○○之員工網路帳號權限使用申請表,其僅勾選入出境管理系統之查詢權限,顯見被告丙○○已具有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故未另行勾選申請,而觀該申請審核人員簽認之日期為97年6月6日,故於此日期之前,被告丙○○有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甚明;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光碟資料,證件存置袋雖標明「97整年受理由甲○○審核申請之案件量」,惟查光碟內容僅為被告甲○○查詢外僑入出境系統之紀錄,然由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每日受理之案件量十分龐大,被告甲○○無法為實質之重複審核,原則上僅為書面審核,並做重點式抽查,核對申請者相關之年籍資料,是97年全年由被告甲○○負責審核之案件量為該光碟資料至少近10倍之量,鈞院於證件存置袋上之註記文字顯然有誤,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資料觀之,被告甲○○於97年5月8日並無登入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權限,而由外僑入出境系統並無從得知申請者確實之婚姻狀況,是被告甲○○實無動機,更無犯行,除被告丙○○卸責一再更易之詞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卻遭檢察官視為被告訊問,違反被告之緘默權及防禦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係以錯誤之前提事實誤導被告曾政國,被告丙○○遭誤導下所為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認係自白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曾政國於偵查中之偵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經過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
⑵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4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丙○○於98年9月8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
察官係於訊問另案被告杜良永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傳喚丙○○到庭,然以證人身分訊問丙○○達40分鐘後,始告知丙○○其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嫌疑,將其身分轉為被告,斯時檢察官始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丙○○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之情,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偵查影卷第70至73頁),可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一開始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丙○○,且僅告知其具結之義務,應據實陳述,並非一開始即告知被告丙○○具有被告身分,亦未於訊問之初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告知事項,亦即,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並不知其有緘默權,亦不知其具有被告身分,惟觀諸檢察官前開以證人身分訊問丙○○之問答內容(即檢察官尚未告知丙○○其身分由證人轉為被告前之問答內容):
「檢察官問:有沒有看過在庭的杜良永?
被告丙○○答:報告檢察官,我不確定,因為每天看的人很多。
檢察官問:他根本沒有看過你,他根本沒有親自去辦
過,但每次申請都成立?被告丙○○答:(不語)檢察官問:(提示)這個是你寫的,章也是你蓋的,
來看備註欄看清楚,寫著「夫妻同來」,他早跟他老婆離婚了,有何意見?為何在備註欄上寫上「夫妻同來」,而且他沒有委託書,你要不要老實講?被告丙○○答:會不會說是有人來代辦。
檢察官問:有人來代辦沒有寫委託書嗎?來代辦怎麼
會寫夫妻同來,而且他也沒有寫委託書?被告丙○○答:因為泰國人每個長的都很像,那今天如果
他說他沒有來,我也我也…檢察官問:如果是有人來代辦不是還會寫委託書,而
且你還寫夫妻同來,怎麼是有人代辦的情況?照片附的那麼清楚,跟他本人一模一樣,你有對過嗎,他本人沒有去過,老婆也失蹤很久了?被告丙○○答:因為我每天辦的案子那麼多,我沒有辦法真的記得很清楚。
檢察官問:你給我老實講,有什麼苦衷你跟我講,你
要不要老實講。到底是怎麼樣,為什麼寫夫妻同來,他附的資料全是假的?被告丙○○答:資料都假的喔,我們那時候也沒有詳加去看。
檢察官問:他根本沒有本人去,還也夫妻同來,你不
寫我還沒發覺,你寫了就更有問題,老實講,你收人家多少錢?被告丙○○答:報告沒有。
檢察官問:不然怎麼會這樣子?這字是你的?這個字
是你寫的?是不是你寫的?被告丙○○答:那是我寫的。
檢察官問:備註欄上的字是你寫的嗎?被告丙○○答:恩(點頭)。
檢察官問:承辦人也是你嗎?被告丙○○答:恩(點頭)。
檢察官問:2008年5月8號,97年去年的事情,講清
楚?被告丙○○答:報告檢察官,這個真的,我們是這樣子辦的。
檢察官問:怎麼這樣子辦?夫妻誰來,他早就跟他老
婆離婚了,他根本找不到他老婆,他也沒去,你怎麼辦的出來?被告丙○○答:那有可能是別人來魚目混珠,我們不查,沒有查清楚。
檢察官問:誰要幫他魚目混珠,你們的承辦是這樣子做的嗎?怎麼魚目混珠?照片那麼清楚。
怎麼魚目混珠?幹嘛幫他魚目混珠?被告丙○○答:後來因為…檢察官問:那還需要你們幹嘛?被告丙○○答:對,是,後來因為這案子這樣子辦,我們
發現我們這樣子辦案有疏失,後來我們就沒有辦這個業務了。
檢察官問:後來這樣子辦有疏失,是因為你偷錢吧?
什麼叫現在有疏失,這根本是嚴重,這根本是亂寫,你現在不是還在臺北縣服務站嗎?被告丙○○答:是。
檢察官問:那你現在辦什麼業務?被告丙○○答:我現在是在辦裁罰和逾期代繳。
……檢察官問:對於被告杜良永講的有什麼意見?被告丙○○答:他說他沒有來過,但以我受理案件來講,我不一定會記得每一個人,有沒有來過。
檢察官問:(前面幾個字聽不清楚)跟他講一模一樣
啊?被告丙○○答:報告檢察官,那個真的是現場,人很多,
那我認為我辦這個案子我自己…檢察官問:那為何會寫夫妻同來?被告丙○○答:因為我有看到有人來,因為我覺得…檢察官問:因為你有看到有人,這樣子就可以喔?你
97年辦,他94年離婚,你有審查過嗎?被告丙○○答:報告檢察官,那時候我們還沒有戶役政系統,現在有了。
檢察官問:被告杜良永在93年8月就離婚了,你如何
會寫出這樣子的備註?你連審都沒審,那要你這個櫃檯承辦人員做什麼?那你到底要審什麼?隨便一個人去都可以辦出來?被告丙○○答:(搖頭),所以…檢察官問:所以什麼?隨便一個人去就可以辦出來?被告丙○○答:所以我就覺得自己我無法辦這個東西,所
以我有跟長官報告,因為我從來沒…檢察官問:這是違背職務的事情,連審都沒有審?當
一個警察可以連這個東西都不用審嗎?看照片這麼清楚,兩吋照片?怎麼樣不能勝任,對個照片對不出來?你國家考試是怎麼考上的?是這樣子嗎?老實說,背後是還有人在幫忙嗎?被告丙○○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是不是有人要你這樣做?是不是有人要你
放水?你要不要轉為證人保護法,你應該看過貪污治罪條例,自己想一想?被告丙○○答:報告檢察官我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不知道什麼?被告丙○○答:你說有人在幫忙什麼。
檢察官問:有人指示你要這樣做嗎?還是你自己要這
樣做?你收人家多少錢?被告丙○○答:沒有,我沒有收。
檢察官問:你會這樣做,連對都沒有對?夫妻同來,
哪裡夫妻同來?自己考慮清楚喔?被告丙○○答:(沈默不語)。
檢察官問:(提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你知道如
果你自白,犯後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答:報告檢察官,這個案子我沒有收人家錢。
如果你說我辦這個案子,我承認我寫夫妻同來很離譜。
檢察官問:然後呢,為什麼很離譜你還寫的出去?被告丙○○答:因為事後我發現這些受理案件…檢察官問:我給你看了,你知道我意思嗎?被告丙○○答:恩。
檢察官問:你還是要這樣講是不是?被告丙○○答:沒有報告檢察官,我先講,因為我們就是
後面審核的長官,說可以辦所以我就同意辦了。
檢察官問:那到底有沒有夫妻來呢?被告丙○○答:說真的這樣子講,我真的不確定。
檢察官問:那是那個後面長官說可以辦,這不是你在
審的嗎?被告丙○○答:我們只是初步收件而已。
檢察官問:你後面審核長官不是書面審理的,只有你
才可以看到當事人?是那個長官說的?被告丙○○答:我們都是坐在同一層樓。是甲○○。
檢察官問:所以甲○○知道這個人會來辦?被告丙○○答:這個我就不知道了。
檢察官問:那為什麼他說這個可以?他說這件可以辦
你就給他辦了,什麼意思?又不是甲○○審的為何他會說這件可以辦?是有人跟他說這件可以過,還是怎麼?你現在是要推給甲○○是不是?被告丙○○答:不是推啦。
檢察官問:不然是什麼,又不是他審?收資料的人也
是你,看到照片的也是你,為什麼甲○○說這一件可以辦?被告丙○○答:不曉得,會不會是他有朋友或是怎麼樣。
檢察官問:聽不懂講清楚?(提示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把該條整個看完,有何意見?被告丙○○答:報告檢察官我不曉得要怎麼講。
檢察官問:什麼叫不曉得要怎麼講,有就有,沒有就
沒有?被告丙○○答:確實是沒有跟人家拿錢,只是長官說可以辦我就讓他辦。
檢察官問:長官是甲○○嗎?被告丙○○答:應該是。
檢察官問:什麼叫應該是?甲○○怎麼跟你講的?是
怎麼辦,甲○○是怎麼跟你講的?被告丙○○答:我也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問:不然你怎麼知道可以辦?被告丙○○答:因為我們在辦案子聽從長官的話。他就說
這個案子…檢察官問:他跟你說這個案子還是每一個案子?被告丙○○答:他說這個案子。
檢察官問:他為什麼知道這個案子,不是你收的嗎?被告丙○○答:對,我收的。
檢察官問:那他怎麼知道今天這個人會來辦?(提醒
被告丙○○剛剛有具結過)被告丙○○答:我不知道,因為我有問他。
檢察官問:你怎麼問他?被告丙○○答: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問:他怎麼跟你講,大概怎麼問他?被告丙○○答:我有問他著個案子能不能辦。
檢察官問:他說能辦你才蓋章?被告丙○○答:恩(點頭),應該是。
檢察官問:所以表示說,你明明知道他們沒有夫妻同
來,而且所附的資料都是假的,才會去問甲○○?被告丙○○答:我認為有疑慮。
檢察官問:你認為哪裡有疑慮?被告丙○○答:我認為證件有問題。
檢察官問:去的人也不對?被告丙○○答:(點頭)。
檢察官問:來的人也不是杜良永?被告丙○○答:應該也不是。
檢察官問:那為何要請示上級?直接駁掉就好了?這
樣不是做違法的事情?被告丙○○答:對,可能是長官有關係。
檢察官問:什麼長官?長官叫你特別注意杜良永的案
子?被告丙○○答;意思是說,這要怎麼講。
檢察官問:那個長官?甲○○?被告丙○○答:恩。
檢察官問:甲○○怎麼跟你講的?被告丙○○答:細節我真的想不起來,我的印象是他說可以辦。
檢察官問:那為什麼他說你就辦,這完全不合法,是
不是每個案子都這樣,還是這個案子?被告丙○○答:沒有每個案子。
檢察官問:這麼倒楣,這案子被我碰到?被告丙○○答:因為實務上在做,有些案子有可能會有人
在關心,不是說每個案子,因為實際上受理案件時有些是有朋友在關心。
檢察官問:誰在關心,這不就違背職務了,這跟貪污
罪有什麼不一樣?被告丙○○答:報告檢察官,這是針對這個個案,不是說其他收案的一些。
檢察官問:針對我問題回答,是每個案子都這樣處理
,都要請示長官嗎?被告丙○○答:不是。
檢察官問:那為什麼這個案子要請示長官?被告丙○○答:我認為比較有問題。
檢察官問:有問題就應該駁掉,不是嗎?為什麼要請
示長官?被告丙○○答:長官就說這個可以啊。
檢察官問:你不請示他,他怎麼知道這個可以?你為
什麼請示他,直接駁掉啊?被告丙○○答:可能是甲○○有靠過來說這個案子要給他過。
檢察官問:甲○○靠過來說這個案子要給他過,是這
樣嗎?被告丙○○答:恩(點頭)。」由以上問答內容,可知檢察官係以十分肯定之語氣,質問當時為證人身分之丙○○,其何以在其明知外僑杜良永未協同配偶藩文娜親自前來申請延期居留,且明知該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均為偽造之前提下,猶違法同意受理並准予延長外僑杜良永之延期居留申請案件,顯見檢察官於訊問上開問題時,已就證人丙○○所涉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亦即斯時檢察官已認證人丙○○涉有犯罪嫌疑,惟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僅告知其證人具結義務,並未告知其亦涉有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告知事項(其中包含被告之緘默權),足認被告丙○○受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之權利已受有影響,則被告丙○○上開偵查中所言,自應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甚明。再者,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關權衡法則之規定以作判斷,本院再觀之前開訊問過程之問答內容,可知被告丙○○當時係與該名外僑杜良永一同接受應訊,並於一開始即向檢察官供稱,因為每天受理之案件非常多,對外僑杜良永本人並無特別印象,故無法確定是否看過杜良永,然因檢察官明確表示該申請延長居留之案件,並非外僑杜良永本人及其配偶藩文娜親自前往申請,亦即並無夫妻同來之事實,且前來申請之人明顯與所提出之杜良永證件上之杜良永本人照片差距甚大,又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亦係偽造,外僑杜良永早於93年間即與藩文娜離婚等情,以此前提事實導致被告丙○○誤以為當時前來申請之人並非杜良永本人,且亦無夫妻同來之情,所來之人並與杜良永證件上之杜良永本人照片差距甚大,致被告丙○○在原本記憶不確定之情形下,受錯誤之前提事實影響,誤認自己曾受理如此離譜之案件,由原本不確定是否看過杜良永,不確定該案件是否確非夫妻同來之情形下,改稱自己寫夫妻同來很離譜及係受長官即被告甲○○之指示而受理該案,然就所謂受長官甲○○之指示而同意受理部分,對指示之內容所言又模糊不清,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再參以檢察官在未告知被告丙○○具有被告身分及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事項之前提下,即一再提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要求以證人身分到庭之被告丙○○自白犯行,自難期被告丙○○在不知其具有被告緘默權、得選任律師及得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證據之權利,又受錯誤之前提事實誤導下,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從而,被告丙○○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有未告知權利之瑕疵,復受錯誤之前提事實影響,致被告丙○○就事實認知有誤,足徵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逾越必要之手段,應認被告丙○○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不爭執部分:
本件判決書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述之有爭執部分外,包含其餘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丙○○、甲○○及渠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甲○○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
之科員、科長,且於97年5月間,被告丙○○係於該服務站負責於櫃檯受理外國人居留及停留案件之申請,被告甲○○則係負責審核前開外國人居留及停留申請案件,於97年5月
8日被告丙○○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受理泰國籍外僑杜良永以依親(即 依妻藩文娜 )為由,申請延期居留之案件,並由被告甲○○審核前開申請案件等情,為被告丙○○、甲○○等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杜良永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申請時所附之藩文娜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杜良永護照影本、說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電信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再外僑杜良永與其配偶藩文娜係於93年8月24日離婚,而以外僑杜良永名義於97年5月8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延期居留所附之戶籍謄本,其正面紀事欄則僅記載「姓名藩文娜,原住泰國……,民國91年3月28日泰國人杜良永(NARIT-NAMPHA)結婚,民國91年6月5日申登」,並未記載離婚之情形,而該戶籍謄本其後蓋有「本部分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主任 陳國欽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北縣土戶謄子」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藩文娜與被告杜良永離婚之判決)1件、前開申請書所附之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偵查影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分別有於97年5月8日受理、審核上開外僑杜良永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之事實,至被告丙○○、甲○○於受理、審理之時,是否即明知外僑杜良永早於93年8月24日與藩文娜離婚,且明知實際前來申請之人並非外僑杜良永,亦無夫妻同來及該申請人所提出之藩文娜戶謄謄本等資料係偽造,而推由被告丙○○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再由被告 方建國 審核而核准通過該外僑杜良永之申請案件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應依據其他積極證據而為認定。
㈢檢察官主要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丙○○
、甲○○明知97年5月8日外僑杜良永並未親自前往申請,且藩文娜亦未陪同前來,而其二人復早於93年8月24日即已離婚,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說明書、電信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偽造之前提下,被告甲○○猶指示被告丙○○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被告丙○○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詳見前述),此部分自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檢察官固又以被告甲○○之供述為證據,然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堅決否認犯行,此部分自無從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檢察官又再以證人杜良永之陳述為證據,然觀諸證人杜良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證人杜良永固證稱:雖已與藩文娜分手而未同住,惟不知藩文娜已辦理離婚,且其於97年5月8日並未親自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延期居留,而係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委託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辦理,並交付其護照、舊的居留證、戶籍謄本予該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影卷第2、3、5、34、71頁),然證人杜良永上開證述縱認屬實,亦僅足認定證人杜良永係委由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辦理申請延期居留之案件,惟證人杜良永並未證稱係由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親自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是公訴意旨遽謂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之人係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部分,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杜良永所證亦非無疑問,亦即,參以證人杜良永係於97年7月24日12時許,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案件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人員發現有疑問,隨即報警處理,為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杜良永之情,業據證人杜良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影卷第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莊斐棨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即外僑杜良永)這次被抓是因為他要辦重入國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覺得很怪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影卷第34頁反面),又稱:那時被告(即外僑杜良永)已經辦好居留延期,……但97年7月24日被告(即外僑杜良永)要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其他資料時,櫃檯(筆錄誤繕為櫃臺)覺得很可疑就通知我,我把被告(即外僑杜良永)帶回來後,發現被告(即外僑杜良永)已經沒有婚姻狀況了,他的延期居留也出了問題,所以我們才開始作偵詢等語(同上偵查影卷第64頁反面),是以,衡諸常情,苟杜良永所稱其係全權委託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辦理延期居留之申請,並未親自前往申請,亦不知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有偽造戶籍謄本等申請文件之情為真,則何以杜良永於取得延期居留之核准後,為何不接續委託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為其辦理重入國許可證,而係自己本人親自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重入國許可證,是證人杜良永前開證稱其本人於97年5月8日,未親自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延期居留之情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證人杜良永係因涉嫌偽造文書為警查獲,自無從排除證人杜良永為脫免己身刑責,而全盤否認自身有以偽造之文書,親自前往申請延期居留犯行之可能,是證人杜良永前開所證,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之下,自難遽信為真;再者,本院參以97年5月8日以杜良永名義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其上就杜良永本人簽名,觀諸該簽名之筆跡運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劃特徵,與證人杜良永本人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上親自所為之簽名甚為相符,此有該申請書、說明書、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證人結文之簽名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132頁,同上偵查影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
7、9、35、66、73、74頁反面),惟證人杜良永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卻證稱:僅交付其護照、舊的居留證、戶籍謄本予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並未於申請書簽名,亦未提供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云云,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益徵證人杜良永前開所證,顯有畏罪卸責之情,所證顯非事實,難以採信,是本院自難以證人杜良永前開為求脫免自身刑責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遽認證人杜良永未於97年5月8日親自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延期居留,則檢察官既無從證明證人杜良永所證為真,此部分顯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
㈣再依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同係負責辦
理受理外國人居留及停留案件申請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職稱,及任職多久?)助理員,任職從96年1月2日到現在。
(問:你於97年5月間擔任的工作?)我一直都擔任櫃檯,辦理外國人居留、停留延期的事宜。(問:以依親為由辦理居留的外配案件,你們處理的流程為何?)延期的部分,外籍配偶,夫妻二人其中一人一定要來,這是指查察紀事沒有不良紀錄,如果有不良紀錄,就是夫妻二人都要親自到場,要核對戶籍謄本、身分證、外籍配偶的護照及居留證,如果核對沒有問題的話,婚姻關係還繼續存續的話,就由櫃台人員裁量延期1到3年,所謂核對戶籍謄本是指核對對方所提出來的戶籍謄本裡面的紀事欄,因為紀事欄裡面會記載結婚的日期,以及如果有離婚會記載離婚的日期,我們也可以進入戶役政的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離婚,另外也要從外僑居留檔案裡面,去查是否有不良紀錄,或行方不明的紀錄,如果有行方不明的紀錄,裡面也會有記載。身分證、護照、居留證的部分,是核對來的人是否與證件上的照片相符。(問:你們是否每位第一線的承辦人員,都有查詢戶役政的權限?)現在都有,我知道去年就有,申請人帶來的戶籍謄本如果是3個月內就可以不用查戶役政系統,如果超過3個月,就一定要上戶役政系統查詢。……(問:如果戶籍謄本是3個月以內,可以不用查戶役政,你如何確認對方所提出的戶籍謄本是真正?)就是看戶籍謄本後面的章,但那個章是否是偽造的,也是憑直覺判斷,如果真的有心偽造,我也沒有辦法看得出來,如果仔細一點,就算是提出3個月內的戶籍謄本,還是可以查戶役政系統,尤其是在申請的夫妻怪怪的,就算提出來的3個月內的戶籍謄本,我也會上去查戶役政系統,如果提出來的戶籍謄本超過3個月,就一定要去查戶役政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85頁反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5月間,任職於何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這個月剛好有調動,調動前我擔任外籍勞工逃逸資料輸入,及受理外國人護照遺失案件,調動後我擔任受理外國人居留及停留案件申請。……(問:你在擔任受理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的時候,是否就是擔任櫃檯人員?)是的。(問:你是如何處理外國人依親延期居留案件的申請,處理流程為何?)是由申請人先抽號碼牌,然後依號碼受理,由當事人主動出示他的護照、居留證、3個月內的戶籍謄本,國人配偶要出示身分證,只有外籍配偶行方不明、未按址居住、年齡差距過大、有明顯違反善良風俗的情形,需要夫妻雙方都到場,除此之外,只要夫妻一方到場辦理,我們就要確定依親事由存在,所以要核對身分證件及居留證是否是本人來申請,再核對戶籍謄本,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再核對外僑居留系統上資料是否相符,在97年5月的時候,戶役政系統還沒有開放查詢,還要參考外僑居留系統的查察紀事欄是否有不良紀錄。(問:甲○○、丙○○97年5月是否都是你的同事?)是的。(問:甲○○、丙○○在97年5月的職務為何?)甲○○是專員,負責審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丙○○曾經做過外事櫃台,但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可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之櫃檯人員於97年5月間,受理外國人以依親為由,而申請延期居留之案件時,申請人須提出申請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外籍配偶護照、居留證,再由受理之人核對申請人是否為本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是否係3個月內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如係3個月內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即可不用進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申請人之戶籍資料,如申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係非3個月內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即須進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申請人之戶籍資料,接下來再核對戶籍謄本上紀事欄有關婚姻之記載,以確定申請人與其臺籍配偶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至申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該受理人員亦僅能以肉眼判斷。而觀諸本件外僑杜良永於97年5月8日以依親為由申請延期居留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上之紀事欄僅記載其與配偶藩文娜於91年3月28日結婚,並於91年6月5日申請登記,並無離婚之記載,且該戶籍謄本其後所蓋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日期為「97年4月23日」,係距申請日(即97年5月8日)3個月內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且依該戶籍謄本之形式觀之,核與一般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謄本相同,一般人實無從以肉眼判斷該以外僑杜良永名義於97年5月8日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係偽造之戶籍謄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該戶籍謄本原本核閱屬實,是被告丙○○縱於97年5月8日已有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惟因該外僑杜良永當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既係3個月內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則被告丙○○因而未進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而係依申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書面核對,亦核與前開證人丁○○、乙○○所證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櫃檯人員辦理習慣相符,是被告丙○○、甲○○辯稱:不知戶籍謄本係偽造,受理、審核當時亦不知外僑杜良永早已與配偶藩文娜離婚之情,尚非無據,即堪採信。是以,依97年5月8日外僑杜良永所提出之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觀之,該申請資料確實符合以依親為由申請延期居留之要件,亦即,依該等申請資料之記載,並未顯示外僑杜良永已於93年8月24日與配偶藩文娜離婚之事實,是本院自難以外僑杜良永係於93年8月24日與配偶藩文娜離婚之客觀事實,率爾推論被告丙○○、甲○○於97年5月8日受理、審核外僑杜良永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時,主觀上即已知悉上開客觀之離婚事實,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於97年5月8日受理或審核時,即知悉外僑杜良永與其配偶藩文娜早於93年8月24日即已離婚之情,自無從證明被告丙○○、甲○○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足認定被告丙○○、甲○○均明知外僑杜良永早已與其配偶藩文娜離婚,而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同意受理並於申請書登載「夫妻同來」、「里長居住證明」、「說明書」、「電信帳單」等不實事項,而核准外僑杜良永延期居留之申請,尚難認被告丙○○、甲○○等二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99年度偵字第6508號)與起訴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即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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