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貳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9,552元,及其中16,992,047元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其餘2,027,505元自98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2,082元,及其中16,992,047元自98年1月13日起,其餘2,330,035元自9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0年3月16日與被告成立「台北縣八里垃圾資源回收
廠委託營運操作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按「台北縣八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營運操作管理規範」(下稱營運操作管理規範)承辦「台北縣八里垃圾資源回收」之營運操作管理。而營運操作期限為原告開始接管營運操作管理該垃圾焚化廠日起共計6年,移交接管日得依興建統包工程進度及躉售電力契約簽訂時程雙方另行訂定,契約價格,則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原告處理每公噸垃圾196元計價之。又原告於90年3月13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履約保證」第1項:「原告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計49,156,800元整」及第5項:「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等約定,依被告指定之格式,提交被告由銀行保證之「履約保證書」,經原告核可後收受。嗣原告於90年7月17日接管該垃圾焚化廠,依約原告營運操作期限自該日起計6年,至96年7月17日止。契約期限屆滿後,已經被告於96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並核發發文字號:工環八字第0970004838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報酬16,992,047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係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之勞務採
購,並採取每噸單價計算法計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營運操作管理規範第4.3條約定:契約價格係以乙方(即原告)處理每公噸垃圾196元乘以該月份之實際垃圾處理量計付操作管理費用。而原告之成本、費用、風險考量構成原告委任報酬之報價,原告以其自身之成本與風險同意合於底價承辦,雙方合意委任報酬每公噸即為196元,故原告議價時所提之每公噸單價報價803元,亦依他造當事人所訂之底價(196元/公噸)為構成雙方合意之委任報酬,並已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確認,他造當事人自不得以價格分析表之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雙方已合意約定之委任報酬。且營運操作管理規範第4.4條約定:「(a)除非因以下因素,否則本契約之每公噸垃圾處理價格須維持固定,準受託操作管理機構應特別注意本節規定,在契約之有效期限內,受託操作管理機構應以本身之成本與風險執行八里廠之操作管理事宜。⒈八里廠之主要設備或重要設施,因政府頒布之新管制法令規定所造成額外增加之操作費用時,或⒉因非受託操作管理機構之過失,在經改善或變更原設計後所造成額外增加之操作費用時,或⒊每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台灣地區製造業受雇員工薪資年度平均指數及躉售物價之基本金屬類指數與化學製品類指數為契約價格調整因素之依據。本項價格調整因素,原則上以上述三項指數之年度平均變動率各佔價格調整比例之百分之五十(50%)、百分之三十(30%)與百分之二十(20%),但亦得依契約價格調整協商會議變更之。」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處理垃圾單價196元除非因上述事由,否則係固定不變。
⒉查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經4年半後,被告突於94年12月7
日以北環六字第0940066231號函,以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無效為由,逕自稱「將按契約所附『價格分析表』中編列『履約保證金』項目所領之全數金額,即自90年7月至
94年3月已支付部分以6.22元/噸扣抵,94年4月份以後則不再支付等等」,經原告於94年12月26日提異議,但被告仍執意扣款,總計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報酬中共16,992,047元部分,經被告擅自扣款及不付後,至今全部未付。惟按原告於90年3月13日所提交被告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其格式係經被告指定,原告經洽得銀行保證簽具後,於90年3月13日以90興建字第025號函提交被告,經被告核可後收受,且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處理每公噸垃圾196元計價,直至94年12月7日,足證該「履約保證」所使用之格式,係經雙方確認後使用,依法被告應受拘束。茲被告於94年12月7日起突然稱原告所提交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係對於廠商之「財力資格」之保證,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0條所要求之保證金或擔保履約保證,認該保證對該工程之「履約保證」無效,逕自從應付管理報酬中扣款,顯無理由。尚且,「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格式」所保證之範圍已涵蓋「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之保證範圍,被告稱原告之履約保證無效,明顯誤解法令。何況,該保證書尚經保證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向被告確認該保證書之文義及效力包含原告履約保證之原因所造成違約及賠償等責任在內,嗣經原告於98年1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中該委員會亦認定前揭「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圍已包含「履約保證」之效力,故曾作成調解建議,建議被告應給付該未付之管理報酬16,992,047元,惟因被告仍不接受該建議而調解不成立,足證被告拒付該部分款項,根本無理由。又查本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狀係於98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故自98年1月13日起,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計付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法定利息。
㈢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敦親睦鄰結餘款2,330,035元部分:
⒈營運操作管理規範第3.5(m)服務3.「敦親睦鄰」規定
:⑴「受託操作管理機構每年應編列適當預算作為敦親睦鄰之用…」。而被告於92年8月25日來函要求該項預算由被告以「代收代付列入列帳管理」,並每年分2次於6月底及12月底將「敦親睦鄰」預算交被告保管由其代收代執行,亦即原告就所編列之「敦親睦鄰」預算交被告保管,並委任被告辦理代付事宜。基於以上寄託及委任關係,原告共交付被告「敦親睦鄰」預算共10,647,270元,而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96年7月16日屆滿時,依96年7月份被告核定之「營運操作管理月報」顯示原告交付被告之「敦親睦鄰」預算尚有2,207,505元之結餘,該結餘款為交被告保管之款項,茲寄託物之委任任務既已終了,依民法第
59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於契約屆滿後,在驗收中,於96年9月仍要求原告再支付96年7月1日至7月16日之「敦親睦鄰」費用122,530元,該費用亦未供支出96年7月16日前之「敦親睦鄰」事務使用,被告自亦有返還之義務。惟經原告於98年2月6日去函催告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然被告至今未還,顯無理由。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2,082元,及其中16,992,0
47元自98年1月13日起,其餘2,330,035元自9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報酬部分,顯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繳
納履約保證金共計49,156,800元整,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被告雖得提出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以代現金交付,惟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申請人提供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金」其格式應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於90年3月13日所出具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按該保證書第1條說明:「…,投標人以本連帶保證書代替不符合之資格條件,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廠商資格及賠償連帶保證金49,156,800元整,該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證原告所出具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其保證範圍僅為「投標人以本連帶保證書代替不符合之資格條件」,尚非依雙方所簽訂第1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條所規定之「履約保證金」,蓋無論從格式或實質內容,均不相同。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
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被告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並不符合雙方所簽訂第1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條所規定之「履約保證金」,即於94年12月7日以北環六字第0940066231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符合採購法規定之履約保證金。原告雖於94年12月26日發函說明伊所提供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係符合契約約定云云,然按上揭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契約文件如有不明確者,以被告解釋為準,則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即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經被告於95年6月13日以北環六字第0950034507號函催請原告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於同年8月22日再以北環六字第0950053730號函再次催請原告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原告仍未履行,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實無疑義。
⒊據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後段約定:「
乙方(即原告)不於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者,甲方(即被告)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減少價金。
」,主張減少價金為有理由。至於減少價金之金額,按依原告所提出之價格分析表為「操作管理契約」之文件之一,其中細目既詳列分析被告所給付每公噸196元之各項成本,即可作為原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減少價金之參考。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將列為成本,該履約保證金既未履行,原告即未支出該成本,則被告以原告債務不履行期間未支出之成本,作為減少費用之標準,自無不妥。
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敦親睦鄰結餘款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所附之營運操作管理規範第3.5(m)服務3.
「敦親睦鄰」:「受託操作管理機構在八里廠之操作營運期限內做好敦親睦鄰工作,不得藉故推諉,若遇有困難處理之情事,得發函述明原因及處理情形與委託機關,請求協助。受託操作管理機關應於營運操作管理計畫中提出八里廠敦親睦鄰及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計畫及工作項目,受託操作管理機構敦親睦鄰方式應包括如下⑴「受託操作管理機構每年應編列適當預算作為敦親睦鄰之用(預算編列至少包括本廠當地婚喪喜慶、製作宣傳品、印製宣傳摺頁及舉辦各項會議所需費用),該費用之應用得由委託機關同意後,由受託操作管理機構執行,並接受委託機關之監督。」。換言之,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附件「營運操作管理規範」,既然必須「每年編列適當預算」作為規範敦親睦鄰之用,並提出敦親睦鄰及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計畫及工作項目,供被告審核,則編列適當預算,並將該預算實際用於敦親睦鄰之用,提出敦親睦鄰及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計畫及工作項目,供被告審核,即屬原告之義務,未依約履行,即屬債務不履行,應無疑義。且原告於「價格分析表」亦於「一般維修保養費用」欄8.3.3「敦鄰服務」列為成本,即每年編列2,795,210元,該預算既明列於「價格分析表」,原告自應依所編列之預算,依第3.5(m)服務3.「敦親睦鄰」之約定,提出敦親睦鄰及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計畫及工作項目,供被告審核並將該預算全數支應完畢。
⒉被告於92年8月25日以北環六字第0920046501號函知原告
,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提撥「敦親睦鄰」經費執行結果,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查核結果表示:為支用內容能確實符合敦親睦鄰意旨及達到公開公正原則,要求被告以代收代付列帳管理。因此,要求原告將92年度尚未執行之「敦親睦鄰」經費及往後每年分2次(當年度敦親睦鄰經費分別於前1年的12月底及當年度的6月底前寄達被告),將是項經費回撥本局控管,並以代收代付執行。該通知函既經原告同意,即應屬上揭「營運操作管理規範」第3.5
(m)服務3.「敦親睦鄰」之條文部分修正,即原應由原告營運操作管理計畫中提出八里廠敦親睦鄰及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計畫及工作項目,並將編列之預算支應完畢之義務,修正改為由被告代為收受該預算,並代為執行該預算。因此,原告交付敦親睦鄰之預算給被告,性質上應為民法第106條但書所規定之專為履行債務之雙方代理,而非原告所稱寄託及委任關係。
⒊職是,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敦親睦鄰」之預算,係為履行
債務而交付之行為,原告交付該預算時,即視為履行依約應執行之敦親睦鄰之債務,則該筆預算即由被告依相關法律支應,與原告無涉。為此,原告以96年7月16日契約期滿屆至時,96年7月被告所核定之「營運操作月報」中敦親睦鄰結餘款尚有2,207,505元,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兩造於90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按營運操作管理規範承辦「台北縣八里垃圾資源回收」之營運操作管理,營運操作期限為原告開始接管營運操作管理台北縣八里資源回收廠日起共計6年,原告處理每公噸垃圾以196元計價,原告並提出由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於90年3月13日出具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書」,及原告於90年7月17日接管該廠,依約原告營運操作期限自該日起計6年,至96年7月17日止,嗣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於96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核發北環八字第0970004838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被告於94年12月7日以北環六字第0940066231號函知原告,表示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無效,將按契約所附價格分析表中編列「履約保證金」項目所領之全數金額,即自90年7月至94年3月已支付部分以
6.22元/噸扣抵,94年4月份以後則不再支付,經原告於94年12月26日提出異議,被告仍予以扣款,總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管理報酬中,扣款16,992,047元未付;暨被告依營運操作管理規範第3.5(m)服務3.「敦親睦鄰」⑴之規定,每年應編列適當預算作為敦親睦鄰之用,而被告於92年8月25日來函要求該項預算由被告以「代收代付列入列帳管理」,並每年分2次於6月底及12月底將「敦親睦鄰」預算交被告保管由其代收代執行,原告共交付被告「敦親睦鄰」預算共10,647,270元,在系爭契約履約期屆滿時,原告交付被告之「敦親睦鄰預算」尚有2,207,505元之結餘,且於契約屆滿後,在驗收中,被告於96年9月要求原告再支付96年7月
1日至7月16日之「敦親睦鄰」費用122,530元,以上合計2,330,03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營運操作管理規範、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出具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開標紀錄及標單、被告94年12月7日北環六字第0940066231號函、八里圾垃資源回收廠營運操作管理─價格分析表、原告94年12月26日八里字第944126號函、96年7月16日敦親睦鄰計畫工作成果及經費月報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53頁、第76頁),及被告提出之96年9月敦親睦鄰計畫工作成果及經費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履約保證」第1項:「乙方(即原告)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計49,156,800元整。」及第5項:「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等約定,依被告指定之格式,提交上開由華南商業銀行保證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書」,經原告核可後收受,嗣被告以上開「履約保證書」無效為由,擅自管理報酬中扣款16,992,047元,顯無理由,且原告所編列之「敦親睦鄰」預算係交由被告保管,並委任被告辦理代付事宜,茲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屆滿時既尚有結餘,則寄託物之委任關係既已終了,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至今未還,亦顯無理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管理報酬16,992,047元扣除及未將「敦親睦鄰」預算結餘2,330,035元返還原告,有無依據?
六、關於管理報酬16,992,047元部分: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約定,提出華南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出具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其內容固記載:「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保證書人(保證銀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標廠商),參加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台北縣八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營運操作管理計畫之投標,投標人以本連帶保證書代替不符合之資格條件,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廠商資格及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新台幣肆仟玖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整(NT$49,156,8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投標廠商以本連帶保證書代替不符合資格之得標者,機關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投標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構通知本行後,本行當立即在開保證總額內,以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等語,惟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既係原告於90年2月27日「得標後」所提出,顯係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履約保證書」之性質,雖其內容亦涉及投標廠商資格之保證情形,然其第2項已明確表明投標廠商即原告得標者,機關即被告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原告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原告書面通知保證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後,該行當立即在保證總額內,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可見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內容應已涵蓋「得標後」之「履約保證」情形在內;況原告於90年3月13日以90興建字第025號函提出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時,其主旨即表明「繳交『台北縣八里圾垃資源回收廠委託營運操作管理計畫」履約保證金,如說明。」等語,原告並無異議而收受,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上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4頁),顯見被告於兩造簽約之初亦認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即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履約保證金」。再者,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亦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之95年3月22日,函知被告其所開立之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係「被保證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決標後,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915萬6,80
0元正,其保證書之文義及效力含括以『履約保證』之原因所成違約及賠償等,並本行依保證函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年3月22日(95)華永放字第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保證銀行嗣後亦以書面擔保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有「履約保證」之效力,由是益見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保證責任之範圍,應包含「履約保證」之情形在內,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抗辯: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押標金及
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被告雖得提出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以代現金交付,惟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申請人提供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金」其格式應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其保證範圍僅為「投標人以本連帶保證書代替不符合之資格條件」,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條所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即「「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12月15日以(90)工程企字第90051164號令所增訂,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令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於90年3月16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尚無該保證書之格式,原告顯然不能提出該格式之保證書甚明,故原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再抗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月16日依「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4條所頒佈「履約保證」之格式有三,一為「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二為「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三為「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等三種,其中第一種格式係於廠商得標後,繳納保證金時所適用,第三種格式係於廠商於投標前因資格不符,所提出擔保資格所適用,原告所提出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為第二種格式,其格式確實有錯誤云云。然查「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主要是針對應繳納「押標金」之政府採購案,在未投標前,為代替應繳納之押標金及預定得標後該押標金轉為保證金,而由銀行於投標前出具之保證書之情形,此觀「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之內容至明(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7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由兩造在被告所定底價範圍內議價,且依招標通知第19條規定,因屬勞務採購,投標廠商免繳納押標金,有原提出之開標紀錄及標單、招標須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真實。
㈣被告復抗辯:本件扣除管理報酬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
4項第2款後段減少價金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罰則」之第4項第2款係規定:「乙方(即原告)不於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疪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即被告)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之必要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費用。」依其文義應係屬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有違反營運操作管理規範,且有拒絕改善或不能改善之情形所為之約定,與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繳納履約保證金無涉,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縱有不符合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管理報酬予以扣除,亦屬無據。況且,被告並未因原告提出其所稱不符規定之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而受有損害一節,經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是被告擅將應給予原告之管理報酬扣除,更屬無據。
七、關於敦親睦鄰預算結餘2,330,035元部分:㈠系爭契約之附件營運操作管理規範第3.5(m)服務之3.「
敦親睦鄰」條款係約定:「受託操作管理機構在八里廠之操作營運期限內做好敦親睦鄰工作,不得藉故推諉,若遇有困難處理之情事,得發函述明原因及處理情形與委託機關,請求協助。受託操作管理機關應於營運操作管理計畫中提出八里廠敦親睦鄰及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計畫及工作項目,受託操作管理機構敦親睦鄰方式應包括如下:⑴受託操作管理機構每年應編列適當預算作為敦親睦鄰之用(預算編列至少包括本廠當地婚喪喜慶、製作宣傳品、印製宣傳摺頁及舉辦各項會議所需費用),該費用之應用得由委託機關同意後,由受託操作管理機構執行,並接受委託機關之監督。受託操作管理執行機構編列之預算須足夠,確保本廠順利運轉,不得因該費用編列不足而造成民眾抗爭而停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有關敦親睦鄰預算,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內依上開營運操作管理規範所編列並執行,其目的在避免民眾抗爭而使垃圾焚化廠停爐無法運作至明。嗣被告雖於92年8月25日以北環六字第0920046501號函,告知原告其依委託營運操作管理契約提撥「敦親睦鄰」經費執行結果,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查核結果表示:為支用內容能確實符合敦親睦鄰意旨及達到公開公正原則,要求被告以代收代付列帳管理,並請原告將92年度尚未執行之「敦親睦鄰」經費及往後每年分2次(當年度敦親睦鄰經費分別於前1年的12月底及當年度的6月底前寄達被告),將是項經費回撥被告控管,並以代收代付執行,而原告於收受後亦有陸續交付「敦親睦鄰」預算予被告,有原告上開函文及原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然衡其性質,僅係將應由原告應親自執行之「敦親睦鄰」預算委由被告保管並代為支付而已,該部分預算仍為原告之款項,如有剩餘,應仍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就此「敦親睦鄰」預算之執行,與被告間有寄託及委任關係,於寄託物之委任關係終了後,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敦親睦鄰」預算之結餘款,尚非無稽。被告空言抗辯:上開函文既經原告同意,即應屬「營運操作管理規範」第3.5(m)服務3.「敦親睦鄰」之條文部分修正,即原應由原告營運操作管理計畫中提出八里廠敦親睦鄰及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計畫及工作項目,並將編列之預算支應完畢之義務,修正改為由被告代為收受該預算,並代為執行該預算,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敦親睦鄰」之預算,係為履行債務而交付之行為,原告交付該預算時,即視為履行依約應執行之敦親睦鄰之債務,則該筆預算即由被告依相關法律支應,與原告無涉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於96年7月16日屆滿,在當日被告即在原告監督
下,將八里垃圾焚化廠之營運操作管理事務全部移交予接續受託營運操作管理之新廠商「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有被告八里垃圾焚化廠委託營運操作管理新舊操作廠商移交接管會勘紀錄及移交清冊在卷可考,則自該日起,原告已無履行有關「敦親睦鄰」之義務,而應由接續營運操作管理之新廠商負責,其預算自應由新廠商提撥,灼然甚明。至被告另抗辯:台北縣政府於93年5月19日頒佈,並於95年
3月3日頒佈修正之「台北縣各圾垃焚化廠執行敦親睦鄰工作原則(下稱工作原則)第3條第3項規定:「第2項所謂代收代付執行,係指各作廠商依本原則提報之敦親睦鄰計畫經核可,並由本局行政室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後,委由各操作廠商執行而言」,且依工作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敦親睦鄰中工作之執行程序,係由廠商即原告提出詳細敦親睦鄰計畫供被告審核,如未獲核可,則再交由廠商重提;如獲核可,須經被告依會計及採購法程序辦理採購程序,再交由廠商執行納入月報表。據此,所謂敦親睦鄰經費應視為如公務之支出程序,非單純代為保管之委託關係。另依工作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上一年度未執行之經費,必需依規定辦理保留後始下納入下一年度預算中,一併提報計畫」,為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保留至下一年度繼續執行,且被告亦已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畫,陸續執行完畢,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工作規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然上開工作規則係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始由台北縣政府所訂定,其是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已不無疑問?縱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惟依上開工作規則第5條第2款之執行程序流程觀之,其僅規定廠商所提出之敦親睦鄰經原告核可後,需依會計及採購法程序辦理採購事宜而已,並未規定將其支出「視為公務之支出」;又依上開工作規則第5條第3款之規定意旨,應係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上一年度未執行之經費,始有需依規定辦理保留納入下一年度預算中,一併提報計畫,而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期限既已屆滿,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辯解,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應給付之管理報酬16,992,047元扣除,及被告應返還敦親睦鄰結餘款2,330,035元,均屬正當。又原告就被告將應給付之管理報酬16,992,047元部分曾於98年1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就被告將應返還之敦親睦鄰結餘款部分亦於98年2月6日函請被告於7日內返還,被告於同日收受,此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狀及原告98年2月6日法務字第980387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報酬自98年1月13日起,上開敦親睦鄰結餘款自98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2,082元,及其中16,992,047元自98年1月13日起,其餘2,330,035元自9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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