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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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朱開志 被上訴人 林桂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40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利用蘋果日報記者訴外人 李光濱 ,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將兩造間不倫戀情一事接受李光濱採訪,於採訪過程中故意告知李光濱不實之內容。包括:其於94年間認識上訴人時,不知上訴人已婚;其有收到上訴人所傳之簡訊,但並未傳簡訊給上訴人;其與上訴人確有通姦行為,但卻自始至終不予承認等。且被上訴人事後未要求李光濱向上訴人查證,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任令李光濱於97年11月20日在蘋果日報登載不實之新聞內容,被上訴人明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原審法官認系爭報導刊登與否繫於李光濱之專業判斷,與所透露、提供資料之被上訴人無關,然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予李光濱,其即不會報導,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李光濱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並於四大報頭版登一日道歉函,則被上訴人為資料提供者,理應負責。另被上訴人亦將兩造交往情形向中華工商 郭忠翰 老師透露,其更以此要脅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處分上訴人,又於97年3月1日請訴外人花蓮縣警察 郭忠謙 藉其職務之便及用不妥言詞,似有威脅行為告知上訴人,此經上訴人向花蓮縣警察局吳督察長反應,經查證屬實,將郭忠謙記申誡乙次,上訴人為公務人員,被上訴人此舉皆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影響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原審法官未對被上訴人對於新聞資料有無提出反駁或質詢,亦均無提到上訴人有利證據,上訴人對原審法官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原審判決與一般認知及看法相違背,有諸多不當及違誤之處,認原審自有不當及不周延之處等語。
(二)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應登報向上訴人道歉;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其於94年間與原告認識時,確實不知被告已婚。兩造交往至97年初感情生變後,原告不斷以簡訊騷擾被告,被告為求自保始報警處理且接受李光濱之採訪,將兩造交往過程告知李光濱。至李光濱事後是否登報,登報所寫內容為何,均非被告所能干涉。且李光濱僅報導原告與被告疑似婚外情,原告有發簡訊予被告等內容,經核確屬真實,原告縱因李光濱該篇報導而名譽貶損,亦係原告傳帶有恐嚇意味之簡訊予原告所致。又原告所傳簡訊係屬被告得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被告將簡訊內容提供予媒體或報警處理,均屬被告之自由。故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名譽之行為,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是依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則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仍執其於原審之起訴意旨以為本件上訴理由,是本院於此應予審查者厥為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是否適當。原判決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曾就兩造間之不倫戀情接受李光濱之採訪,惟李光濱是否將其採訪得知之內容見諸報端,登載內容是否完全如被上訴人之陳述,李光濱於報導前是否需再向上訴人查證,此均繫於李光濱身為媒體記者之專業判斷。換言之,登報與否、登報之內容如何,衡情均係李光濱個人決定,而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者。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李光濱報導不實新聞內容破壞其隱私權及名譽云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信,是上訴人以該報導內容以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要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其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不無疑義。(二)就該報導內容以觀,其會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者,主要應係該報導中批露上訴人傳不當簡訊予被上訴人部分。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該等簡訊均係其傳送予被上訴人無訛,且上訴人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恐嚇罪名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關於上訴人傳送簡訊涉及恐嚇被上訴人之報導,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縱因該報導名譽受損,亦係其自身不法行為所致,本與被上訴人無涉。就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破壞其隱私權云云。然所謂偵查不公開係在約束具有偵查權之公務機關或其所屬人員,與被害人向外披露或陳述被害事實,係屬二事,上訴人曲解法義再三混淆,委無足取。況上訴人既將其意思表示藉由手機簡訊方式傳達予被上訴人,該簡訊內容又均為恐嚇被上訴人之意,核與上訴人之個人隱私無關,被上訴人向其他第三人公開內容以遏阻上訴人,應為其正當防衛之權利行使,且無侵害其隱私權之可言。(三)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報導誆稱被上訴人三年前認識上訴人時不知上訴人已婚,且未敘述被上訴人亦有傳多次簡訊予上訴人之事實,更否認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就一般客觀認知,上開報導如係陳述兩造於交往之初被上訴人即知上訴人已婚,且與上訴人有持續通姦行為,則上訴人除恐嚇行為,反而更涉有通姦之罪責,就此而言,勢將更加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故該部分報導縱有不實,非但未貶損其名譽,反倒使其免於通姦之惡名,使閱報讀者對上訴人之評價僅止於「疑似婚外情」,難認有害上訴人之名譽。至被上訴人是否傳簡訊予上訴人,除非被上訴人亦有恐嚇行為導致上訴人回傳不當簡訊,否則亦與上開報導之內容無涉,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據實陳述,顯與上開新聞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所關聯,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處。而上開報導末段關於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等記載,核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衡平報導,無論其消息來源如何,並未貶損其之名譽,且未敘及其之恐嚇行為,亦難認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四)另細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內容,係針對記者李光濱在為上開報導時同時附上上訴人之照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而為論斷,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之基本事實不同,是該判決內容尚非本件所應參酌者。因此,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無可採。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兩造交往情形向中華工商郭忠翰老師透露,其更以此要脅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處分上訴人,又於97年3月1日請訴外人花蓮縣警察郭忠謙藉其職務之便及用不妥言詞,似有威脅行為告知上訴人,此經上訴人向花蓮縣警察局吳督察長反應,經查證屬實,將郭忠謙記申誡乙次,上訴人為公務人員,被上訴人此舉皆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影響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云云,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9月23日花市警督字第0972002734號書函文影本一份、花蓮縣警察局97年11月13日花警督字第0970049417號書函文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7日警署督字第09900786162號函文影本一份,然被害人向外披露或陳述被害事實,與偵查不公開係屬二事,已如上述。而訴外人郭忠翰、郭忠謙之上開行為是否確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忠翰、郭忠謙之上開行為間有何關聯,且訴外人之行為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干預,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兩造交往情形向訴外人透露,,使上訴人受到訴外人之威脅,並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要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並未舉證兩者有間之關聯性,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之行為,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並應登報向上訴人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為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