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09、2375、2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逕行報結而未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業經執行完畢。乙○○另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及8月,並就、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之罪減刑後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記載為24小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記載為97年7月19日下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經警通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㈢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記載為97年7月29日8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址之「大成釣蝦場」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永大一路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於前開案件違犯後5年內之94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66號及95年度易字第675號、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1年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15日、8月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迭次更犯施用毒品罪,而分別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點,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2日、22日及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或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8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證(警㈠卷即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617號卷第1頁、警㈡卷即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17624號卷第8頁、警㈢卷即南市警四刑字第0970000368號卷第5頁),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張(警㈠卷第10頁、警㈡卷第9頁、警㈢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7年3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於經查獲後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替代療法,出席服藥狀況正常,有該院97年11月24日嘉南司字第0970006899號函1份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13至16頁),展現其戒毒之意願,又據其自承其犯案動機係因生活壓力過大,始一再施用毒品,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分別為警查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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